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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华、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春华,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684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曹春华,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汪东,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春华、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华、汪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全部利息(包括该款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30010.50元以及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汪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春华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的天池信用社提出180000元的个人借款申请。次日,原告的天池信用社与被告曹春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的天池信用社又与被告曹春华、汪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被告曹春华、汪东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1.08m2)作抵押担保,并在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原告的天池信用社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曹春华可以在180000元内向原告的天池信用社申请循环支用借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曹春华向原告的天池信用社立据借款180000元,执行月利率9.5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原告的天池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曹春华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春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春华现欠原告的天池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曹春华、汪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曹春华与汪东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春华申请借款时,向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提供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1月27日,被告曹春华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提出借款180000元的申请,被告汪东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1.08m2)为被告曹春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2017年1月28日,被告曹春华与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春华可以在18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采取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以抵押和保证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以及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曹春华向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18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日,被告汪东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1.08m2)在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债权数额180000元,抵押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同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就被告曹春华向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借款,在最高限额为18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曹春华与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据编号为8310022015000106-001,借款人曹春华,证件号码513922198812073229,借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7日,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执行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等内容。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当日向被告曹春华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曹春华拖欠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784元和本金罚息12226.50元,以及借款合同等约定至今的利息、罚息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天池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向被告曹春华借款的相关权益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春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春华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被告曹春华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春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春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借款已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曹春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784元和本金罚息12226.50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被告汪东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1.08m2)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财产进行他项权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曹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以18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为被告曹春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两年止。被告曹春华借款后未按季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曹春华债务履行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曹春华主张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保证责任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今尚在两年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汪东主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东对本案债务以180000元为最高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曹春华间关系的约定向其追偿。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包括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30010.50元以及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东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成套住宅(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91.08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1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曹春华、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远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