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云与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4361号原告:周云,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10561875。被告: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65号松涛苑F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池。原告周云与被告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佳城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溪佳城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商铺预定诚意金10万元;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承建了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门口十字路口的地下通道及商场的建设工程,地下商场命名为花溪“第1大道”。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溪“第1大道”商铺预定意向书,并交纳了预定的诚意金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如原告放弃购买优先权,可在放弃三日内,办理诚意金退款手续。2014年年底,由于资金需要用于其他用途,决定放弃购买被告商铺的优先权,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退还诚意金的款项。2016年年初,地下商铺开始陆续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诚意金,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退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花溪佳城吉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周云(乙方)与被告花溪佳城吉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95的《花溪“第1大道”商铺预订意向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预订花溪“第1大道”224号商铺,详见附件“花溪第1大道预订商铺红线图”;2、乙方于本预订意向书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诚意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由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凭甲方收据、本预订意向书及附件,在甲方正式销售花溪“第1大道”商铺的使用权正式签订合同时可获得本预订商铺使用权的优先签订权;……6、……乙方可在放弃购买后三日内,持甲方诚意金收款收据、本预订意向书及附件与甲方办理诚意金退款手续(诚意金不计息全额退还),甲方收回其开具的收据、本预订意向书及附件。本意向书只作优先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之用,不具备任何法律行为及其它作用”。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24号门面意向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0572707号收据。2014年年底,由于原告资金需要,自愿放弃对涉诉商铺的优先签订权,并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涉诉商铺,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退款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花溪“第1大道”商铺预订意向书》、收据、红线图、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花溪“第1大道”商铺预订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意向书仅是约定原告在被告销售商铺使用权正式签订合同时可获得优先签订权,最终是否购买商铺使用权取决于原告自己的决定。之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签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己放弃预订商铺的优先权时,双方签订的前述意向书即终止履行,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诚意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知晓原告放弃优先签订权后,至今不按双方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对占有原告资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云预订诚意金100000元;二、被告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云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成本,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阳花溪佳城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长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