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得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1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得祥,曾用名刘德祥,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得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刘得祥将国家禁止在蔬菜种植中使用的甲拌磷农药用于其种植胡萝卜的大棚内。后经检测,其所种植的胡萝卜检出甲拌磷成分,含量为3.18mg/kg,为不合格产品。抽检后,被告人刘得祥已将胡萝卜全部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刘得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孙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寿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祥在种植、销售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得祥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得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