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杜金龙、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龙,何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龙,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高中文化,居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志峰,男,汉族,1993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酒后在临洮县洮阳镇洮阳客运站对面一巷道内,因让魏某卸啤酒的货车让路,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在魏某卸啤酒的货车上,对魏某脚踢拳打,致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魏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魏某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金龙、何志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志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