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8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而刚,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城区福田区(二期D区),组织机构代码66986767-7。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四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72231-2。被执行人: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科德工业开发区(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1室(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74005366H。被执行人:伍志彬,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202执1081号】,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2执1281号《通知书》,向贵院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贵院作出的要求异议人将款项523992元划付到贵院账户内,逾期视为异议放弃以物抵债权利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金海岸织造厂并未申请破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16条规定,异议人有权按照查封顺序优先清偿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债务5239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故异议人作为涉案设备及存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有权直接将设备与存货作抵金海岸织造厂拖欠异议人的债务,(2016)粤1202执1281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先行划付款项523992元才能抵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债权人不能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工人工资享有优先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显示,金海岸织造厂仍处于经营的状态,并没有破产,公司仍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没有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优先偿还工资”,故(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债权人可通过执行金海岸织造厂的其他财产以满足其债权。且肇庆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金海岸织造厂拖欠(2016)粤1283执775号案债权人的工资57248.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48211.7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并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的设备与存货,根本无需异议人先行将款项523992元划付至贵院账户。三、(2016)粤1282执890号案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设备与存货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由此可见,参与分配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公司法人。对于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而言,一般债权的分配原则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被执行人金海岸织造厂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一般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因此,(2016)粤1282执890号案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本案的设备与存货。综上,(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债权人并未享有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2016)粤1282执890号案的债权人仅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本案的设备与存货,异议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直接将金海岸织造厂的设备及存货一批进行抵债,故贵院要求异议人先行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3992元划付至贵院账户再抵债的通知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纠正。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辩称:一、异议人片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异议人仅引用该条文的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忽视该条文的第二款“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被执行人认为现在(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工人工资债权即属于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应当优先承受。因此异议人作为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以物抵债。二、异议人认为(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工人工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方面,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被多个主体起诉,现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的设备及存货。被执行人事实上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实体财产。虽然企业没有进行破产清算,但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认为:对工人工资而言,由于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当工人工资与其他债权之间发生竞争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种分配方式的好处是工人工资可以优先受偿,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因工人工资有一定的特殊性,不管是从保障社会稳定性还是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来讲,都应当是工人工资应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被执行人认为应当保障工人工资债权的优先性。三、异议人认为其他债务人无权参与分配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即在一定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不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也使用参与分配制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现在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应当视同歇业。最后,被执行人认为尽管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但现在已经处于歇业状态,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其他债务人有权参与本次分配。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1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3795145.59元及罚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44147元。因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202执10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一批,并向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2016)粤1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逾期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202执1081号拍卖预告,并于2017年3月13日到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张贴,告知拟处置上述财产,责令对上述财产享有租赁权、优先购买权等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本院申报有关权益。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1202执1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一批【具体见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肇中联评报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资产及存货清单】,以抵偿本案相应的债务。本院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上述的财产进行拍卖,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肇端法司拍字第22号、(2016)粤1202执1081号拍卖公告,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1202执1081号拍卖通知书。但上述财产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执775号、890号两案件参与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其中775号案件涉及工人工资),故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1202执1081号通知书,限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涉案财产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3992元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划付到本院一并处理,逾期视为放弃以物抵债的权利。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认为该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显示: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8300002019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仍处于经营的状态,并没有破产。再查明,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发现到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一批【具体见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肇中联评报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资产及存货清单】,并依法对该财产进行查封、评估。但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仍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上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上述财产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申请以物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工人工资债权相对于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来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前提是工人所在的企业法人已经破产。如果工人所在的企业法人未破产,则该企业法人的工人工资债权与对该企业法人享有的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相同,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显示,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仍处于经营的状态,并没有破产。故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主张(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工人工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主张(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工人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换言之,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对该企业法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该企业法人的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对于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而言,如果企业法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普通债权的分配原则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依据从新适用法律原则,对于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而言,如果企业法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普通债权的分配原则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依法不能按照参与分配进行清偿。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仍处于经营的状态,并没有破产,故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债权与(2016)粤1283执775号案的工人工资债权同属普通债权,但(2016)粤1202执1081号执行案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故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故在上述财产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的情况下,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申请以物抵债。由于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就本案享有的债权金额大于以物抵债的金额,故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无须补交差额。综上,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202执1081号《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主张本院的(2016)粤1202执1081号《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规定,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成立,而本院的(2016)粤1202执1081号《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撤销该《通知书》。被执行人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金海岸制衣厂有限公司、伍志彬主张驳回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何而刚、高要市西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202执1081号《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