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涂慧新与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谭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慧新,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谭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764号原告:涂慧新,男,汉族,1997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紫薇花园2期3号店,注册号:360202610001599。经营者:张威,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铸,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涂慧新诉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谭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慧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经营者张威及其委托诉讼理人李俊、被告谭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22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涂慧新系被告谭铸雇请在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寿安镇柳家湾工地工作。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江西政工地工作时从12米高处摔下受伤,活动受限2天后即2016年5月18日前往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另2016年7月30日,原告第二次前往浮梁正骨医院作“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威、谭铸支付了5507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4993.3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现原告向被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经营者张威辩称,其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谭铸,原告是被告谭铸雇请的,因此,其只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或辩论时再发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谭铸辩称,原告是我叫的不是我请的,所以工资不是我负责,都是由单位负责,医疗费不是我付的,是张威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店面照片;4、原告工作工地照片4张;5、疾病报告书2份、出院记录2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用票据;8、鉴定费用票据;9、原告工作证明一份;10、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救治发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威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按交通事故标准。不能确定是在公司工地受伤,受伤事件5月16日,但是治疗时间5月18日,就是说这两天原告是否受过伤,如何受伤无法排除,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出示经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61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定,其认为鉴定机构适用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但是在原告受伤时和其第一次鉴定时该标准并未生效,故原告认为即使不适用工伤标准也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级标准进行评残。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适用何种标准,本院认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而本案的鉴定受理的日期为2017年7月份,则直接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等佐证不能达到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终止时间为2015年7月。原告涂慧新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在江西高安工业园区恒达利陶瓷厂及湖南益阳工业园区内金锐陶瓷厂做电焊工。且原告居住的户籍所在地已经被规划××景德镇市城区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应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柳家湾油麻厂下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系具有钢构件制作、安装的经营资格。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谭铸,谭铸并不具有相应的钢构件制作、安装的经营资格,被告谭铸雇请原告涂慧新在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寿安镇柳家湾工地从事电焊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涂慧新在江西政工地工作时从12米高处摔下受伤,活动受限2天后即2016年5月18日前往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跗骨骨折;5、右足内踝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腰背部皮下血肿;8、胸腔积液(少量)。原告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腰2椎体骨折术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第二次前往浮梁正骨医院作“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并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经营者张威支付了5507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4993.3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现原告向被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61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慧新脊柱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还查明,原告在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终止时间为2015年7月。原告涂慧新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在江西高安工业园区恒达利陶瓷厂及湖南益阳工业园区内金锐陶瓷厂做电焊工。本院认为,原告涂慧新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0项,损失金额合计为110108.25元(包括鉴定费2100元)。包括:1、医疗费49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为40元/天×48天=1920元;4、误工费21854.7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2137元/年的标准计算可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损失为21854.7元(52137元/年×153天);5、护理费为120元/天×48天=5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20周岁,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2%)=63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元/天×48天=480元;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可在产生后再予处理。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对此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涂慧新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且其作为电焊工不具有相关工作资质,对自身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涂慧新承担30%的责任即32402.5元{(110108.25元-2100元)*30%=32402.5元},被告谭铸系原告涂慧新雇主,且无相应资质,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明知被告谭铸无资质,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应对原告涂慧新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谭铸承担70%即75605.8元{(110108.25元-2100元)*70%=75605.8元}的赔偿责任、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对该70%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慧新756**.8元;二、被告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慧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原告涂慧新负担3706元,由被告谭铸、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负担152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谭铸、昌江区海波金属构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聂宗宏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