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与李树武、周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李树武,周运生,李树运,李洪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83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负责人:张铁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清,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树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运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树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洪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诉被告李树武、周运生、李树运、李洪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另行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