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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与毛晓青、刘晓兰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毛晓青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622号原告: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77488273XP。负责人:张宇龙,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4108164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晓青,女,196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51098255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星空所)诉被告毛晓青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星空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和被告毛晓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星空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晓青支付法律顾问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重庆星空所基于被告毛晓青、罗来平等6人自发成立的债务清算小组(处理谭荣债务清算)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支付,案件代理另按3000元/件计算。签约后,原告重庆星空所依约指派何智、王玻律师积极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委托人中,罗来平、殷大圣、邬军三人各自承担了5000元费用,被告毛晓青等3人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服务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重庆星空所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晓青辩称,程序上,被告毛晓青与原告重庆星空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法律顾问费用。实体上,原告重庆星空所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毛晓青也不应承担法律顾问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重庆星空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罗来平、殷大圣、邬军、冯缨、���晓兰、毛晓青等人成立了荣联生活超市彭水店和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小组(下称债务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五人共同委托罗来平给债务清算小组聘任法律顾问,并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在谭荣荣联生活超市彭水店和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务清算小组法律顾问聘任一事上,清算小组全权委托(协商、签订、履行)罗来平处理。特此委托。委托人:毛晓青、殷大圣、邬军(邬江代)、冯缨、刘晓兰,2015年12月31日。”同日,罗来平作为债务清算小组的推选代表与原告重庆星空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01月0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重庆星空所指派何智、王玻律师作为债务清算小组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债务清算小组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债务清算小组应向原告重庆星空所每年度支付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案件代理另按3000元/件计算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债务清算小组未按约向原告重庆星空所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原告重庆星空所向罗来平、毛晓青等人催收,罗来平、殷大圣、邬军三人各自向原告重庆星空所支付了法律顾问服务费5000元,毛晓青等人未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来平、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等人成立了荣联生活超市彭水店和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五人共同委托罗来平给债务清算小组聘任法律顾问。虽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罗来平和原告重庆星空所,但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共同委托罗来平聘任法律顾问的委托书是合同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对委托人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毛晓青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债务清算小组未按约向原告重庆星空所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应由罗来平、殷大圣、邬军、冯缨、刘晓兰、毛晓青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罗来平、殷大圣、邬军三人各自向原告重庆星空所支付了法律顾问服务费5000元,原告重庆星空所认可其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视为确认罗来平、毛晓青等六人按份承担责任,因此,毛晓青应当按份支付原告重庆星空所法律顾问服务费5000元。对于原告重庆星空所主张被告毛晓青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晓青辩称原告重庆星空所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法律顾问费用。对于原告重庆星空所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协助债务清算小组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应由被告毛晓青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毛晓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彭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