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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少钦与韩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钦,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钦,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系温泉县村民,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张少钦因与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23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少钦上诉称:上诉人张少钦住所地为博乐市青河名门1号楼1单元501室。该事实由顾里木图街道文化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证实,上诉人张少钦从2015年至今长期在博乐市范围内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韩玲对上诉人张少钦的上诉未予答辩。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张少钦向本院提交《居住证》1份,内容载明,张少钦现居住地为”新疆博乐市联通西路3号高层1号楼一单元501室”、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签发机关:博乐市公安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张少钦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中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其居住地在博乐市州水利局高层1号楼1单元501室;其二审提交的《居住证》中载明:张少钦现居住地为新疆博乐市联通西路3高层1号楼一单元501室、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签发机关为博乐市公安局。《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均可证实上诉人张少钦在博乐市辖区居住为一年以上,故本案应属博乐市辖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少钦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3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旭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