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林雪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丹,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1109号景泰凯旋城10栋1号-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610554828。负责人:廖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雪丹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雪丹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雪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人寿财保临川公司赔付上诉人林雪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痕检费、垫付伤者医疗费共计46850元,即增加赔付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临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陈俊驾驶双枪牌三轮电动车与上诉人林雪丹驾驶的赣D×××××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俊受伤、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350元、拖车费500元、痕检费1000元。陈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警部门多次要求上诉人林雪丹预付医疗费,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于2016年9月4日为陈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陈俊要办理出院手续,要求上诉人将收款收据交给他。上诉人将收款收据交给陈俊后,陈俊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原审法院却以无法核实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人寿财保临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林雪丹的上诉请求,且林雪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5000元医疗费的发生。上诉人人寿财保临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减赔21425元;案件受理费用由林雪丹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林雪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出具的授权书及该授权书的声明,林雪丹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但林雪丹只提供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的领取赔款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很明确,只是领取赔款,不代表其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为林雪丹与陈俊,且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一半比例赔偿。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事故当事人陈俊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赔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在赔偿后的追偿权及林雪丹在取得赔偿后协助上诉人向事故另一当事人陈俊追偿的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有追偿事故另一当事人陈俊的权利及林雪丹应当给予协助追偿的义务,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没有明确。4、原审法院支持林雪丹要求赔偿痕检费没有依据。痕检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为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而发生的费用。5、本案的上诉费用应由林雪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林雪丹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增加赔付5000元医疗费。林雪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临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6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陈俊驾驶无牌双枪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D×××××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与陈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维修花费为4035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500元,痕检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3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赔款通过银行转付下列收款人及账户收款人:林雪丹。开户银行:吉安鸿雁支行。收款人账号:62×××53。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确实履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进行赔付,痕检费系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责任必然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支付的给陈俊的5000元医疗费,其只提供了陈俊出具的收条,本院无法进行核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陈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出具的授权书及该授权书授权人的声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赔付原告林雪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痕检费共计4185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林雪丹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吉安鸿雁支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雪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林雪丹负担8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林雪丹二审期间提交第三人陈俊的住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林雪丹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林雪丹为陈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病人费用清单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信用卡刷卡记录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林雪丹提供的刷卡记录显示其2016年9月4日在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刷卡消费5000元,刷卡时间在陈俊住院期间,且与一审中陈俊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林雪丹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第三人陈俊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雪丹在上诉人人寿财保临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人寿财保临川公司称林雪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中虽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但受益人亦向林雪丹出具了领取赔款授权书,故林雪丹作为本案被保险人具备向保险公司起诉领取事故赔款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人寿财保临川公司还称林雪丹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仅应承担一半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而非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有将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且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至于保险人提出理赔后的追偿权问题,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保险人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而痕检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林雪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痕检费418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临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林雪丹称其为第三人陈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人赔付。经二审查明,林雪丹于2016年9月4日在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为陈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笔费用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林雪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赔付上诉人林雪丹医疗费5000元,该款支付至上诉人林雪丹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行吉安鸿雁支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合计8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