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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260号抗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威,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瑞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金鹏,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大丰雕刻UV打印店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原审被告人王杰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王金鹏、许磊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14年8月14日晚,王威、王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团埠村北树林内,用弹弓非法猎捕苍鹰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该苍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016年1月,王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非法狩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王威单独或与王金鹏、许磊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团埠村附近,用弹弓非法猎捕鸟类。其中,王威参与猎捕喜鹊51只、山斑鸠14只、环颈雉1只、黑水鸡2只、蓝翡翠1只、夜鹭1只,共计70只。王金鹏、许磊均参与猎捕喜鹊43只、山斑鸠2只、环颈雉1只、黑水鸡2只,共计4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上述鸟类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动物。2015年12月,许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王金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的供述;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物证鉴定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威、王杰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处罚。王威、王金鹏、许磊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王杰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金鹏、许磊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王威、王杰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王威、王金鹏、许磊在非法狩猎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王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王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王杰、王金鹏、许磊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王杰的辩护人关于王杰构成自首、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王杰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王金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许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对王威的刑罚适用不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案王威一审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王威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均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王威、王杰、王金鹏、许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威、王杰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威、王金鹏、许磊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王杰、王金鹏、许磊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案中,原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当对王威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对王威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考验期限确定为一年六个月。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刑初第3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王杰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王金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许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刑初第3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法官助理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