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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洪礼诉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礼,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70号原告:何洪礼,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80707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121607110069。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冯应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贵,公司员工。被告:严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何洪礼与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何洪礼申请追加严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原告何洪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被告添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添宝公司偿还原告共计222345元的材料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28日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8698.72元);3、被告严军与添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添宝公司承包大窝镇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并与大窝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蛮滩公路路段,后被告与何洪礼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石粉、石子。何洪礼按约供了石粉、石子,但添宝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材料款。2015年10月2日,被告的代表严军向何洪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文武采石场何洪礼大窝工地材料款(石粉、石子)蛮滩公路共计金额22234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添宝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同何洪礼无任何联系,未收到过何洪礼供应的石粉、石子,未授权严军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其出具的《欠条》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与公司无关,系严军个人债务;添宝公司从未授权严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其他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及货款结算。严军向石粉厂购买石粉、石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何洪礼应向法院提交货物交接清单以证明我司收货数量,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所需要采购的石粉、石子货款284100元业主已于2017年2月4日代为支付给了高县大窝镇川洞石粉厂;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添宝公司未与何洪礼建立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何洪礼对添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严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严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严军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大窝镇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竞选。代理人在竞选、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书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盖了公章,添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应明、被告严军签字。同日,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向大窝镇大屋村发出了大窝镇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投标函和报价书,两份文件均由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严军签字。2014年12月28日,大窝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标单位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严军作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军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行工程施工,并具体负责工程管理。2015年5月6日,工程发包方大窝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方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由工程承包方添宝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严军作为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严军先向高县大窝镇川洞石粉厂购买石粉、石子,后又向原告何洪礼购买了石子、石粉等材料。原告何洪礼按照被告严军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大窝镇大屋村蛮滩),由严军派人进行收货并在原告何洪礼的送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15年7月21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会议上严军作为施工方人员参加验收工作。2015年10月2日,原告何洪礼持收货凭证与被告严军结算后,被告严军向原告何洪礼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文武采石厂何洪礼大窝工地材料款(石粉、石子)蛮滩公路共计222345元整。另查明,高县大窝镇川洞石粉厂于2016年1月18日以添宝公司未支付其材料款为由将添宝公司、严军起诉至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川1525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添宝公司支付其货款364174元并驳回对严军的起诉。后添宝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16)川15民终20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由添宝公司支付高县大窝镇川洞石粉厂货款共计364174元。本院认为,1、原告何洪礼与被告添宝公司、被告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何洪礼以其与被告严军结算后的欠条以及收货单据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严军作为被告添宝公司在大窝镇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被告添宝公司的授权委托,参与了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被告严军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等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严军要求将原材料送到指定的地点,最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严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添宝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何洪礼请求被告添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并未作约定,因此本院以未支付的货款2223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何洪礼和被告添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进行结算,并由严军出具欠货款的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故上述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计付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洪礼货款222345元。二、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洪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货款222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洪礼对被告严军的起诉。四、驳回原告何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倩青审 判 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郑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