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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47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7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该公司总经理。瑞尔公司与金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宜丁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金舜公司所欠瑞尔公司的定作合同报酬218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金舜公司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瑞尔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金舜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2、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舜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到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金舜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金舜公司在东营市河口区阳河路10号有厂房四幢(产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13××92、137185、13××89号),上述不动产他人处设定抵押且其他法院已予查封,本案对其中的二处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13××92号)进行轮候查封。金舜公司的不动产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4、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到金舜公司的经营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其已停产歇业,案件较多,所有资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5、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将被执行人金舜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瑞尔公司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征求其是否申请执行转破产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不申请执行转破产。同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