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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朐华通轮胎销售中心与尹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华通轮胎销售中心,尹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809号原告:临朐华通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临朐县东环路****号*幢321商铺。经营者:贾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军。原告临朐华通轮胎销售中心与被告尹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华通轮胎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尹爱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尹爱军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华通轮胎销售中心货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