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永刚与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永刚,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阳永刚,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胡绍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阳永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17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永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2011年4月到期,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2、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即使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应指定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2012年3月15日调整物业费标准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3、原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服务质量非常差,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譬如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业主合法权益,秩序混乱、公共设施管理差,管理人员素质差、不作为和无力作为等等,原审判决仅仅认为这是“瑕疵”,不构成重大缺失或违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对本院(2017)渝0117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再审。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不实,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物业管理得到了业主符合法定票数的支持,管理中也不存在上述不作为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与重庆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小区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违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阳永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永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爱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陈小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兴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