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明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富,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富驾驶电瓶车至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时庄村民组寻机行窃,先潜入该组居民胡某1余家院内,继而又潜入相邻的王某(女,1933年3月10日出生)家中,从王某卧室的木箱内将手帕包裹的800元盗走。被告人张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富驾驶电瓶车至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时庄村民组寻机行窃,先进入该组居民胡某1余户院内,随后又进入相邻的王某(女,1933年3月10日出生)户,从王某卧室的木箱内将手帕包裹的800元盗走。被告人张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窃赃款8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人胡某1余、胡某1应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