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牟加富、牟道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牟加富,牟道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生,该支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牟加富,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仇家粉村胜利屯*组。被告:牟道余,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仇家粉村胜利屯*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告牟加富、牟道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生、姜立田、被告牟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道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牟加富偿还贷款800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牟道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牟加富、牟道余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牟加富在我行杨树分理处贷款80000.00元,正常年利率6.09%,超期利率9.135%,并由牟道余担保。2017年5月9日贷款到期,经我行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牟加富辩称,德惠农行的起诉属实,牟道余提供担保也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日期。牟道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牟加富于2016年5月10日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80000.00元,由牟道余提供保证,牟加富、牟道余于2016年5月10日与德惠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牟加富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利率6.09000%,逾期利率9.13500%。上述贷款于2016年5月10日转入牟加富农行卡。此笔贷款逾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并结合营业执照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惠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牟加富陈述相佐证,依法应予采信。德惠农行与借款人牟加富、保证人牟道余签订的包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牟加富逾期未偿还借款,保证人牟道余应履行保证责任,与牟加富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牟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给付);二、牟道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计975.00元,由牟加富、牟道余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牟加富、牟道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