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洪勇与邱玮、陈胜云、甘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勇,邱玮,陈胜云,甘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勇,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玮,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审被告:陈胜云,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原审被告:甘霖,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上诉人周洪勇因与被上诉人邱玮、原审被告陈胜云、甘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瑶,被上诉人邱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胜云、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洪勇只支付邱玮98051.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洪勇个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而单方支出购买机器设备定金100000元,周洪勇对该笔亏损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购买车辆产生的亏损纳入全体合伙人承担不公,邱玮未征得合伙人同意就擅自将车降价近30000元处理,其应当承担车辆亏损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忽略周洪勇为本项目前期支出费用35024元错误,此款因纳入项目开支;4.一审法院计算合伙亏损费用及各方应承担费用错误。邱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按照协议约定,符合进场条件后再汇10万元定金,但是当时并不符合进场条件,周洪勇擅自打款,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未到日照公司商议采购事宜。邱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伙承办开采大理石协议》,对合伙前期的事务进行清算,并由三被告承担合伙前期的亏损;2.判决周洪勇返还邱玮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周洪勇赔偿损失100,000元;4.判决陈胜云以邱玮的出资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邱玮1年的利息48,000元;5.判决周洪勇、陈胜云、甘霖支付邱玮工资2,300元;6.诉前财产保全费、邱玮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周洪勇、陈胜云、甘霖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9日,周洪勇在维佳公司承包了大理石、花岗岩采石工程。2011年1月27日,周洪勇作为甲方、陈胜云作为乙方、甘霖作为丙方、邱玮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合伙承办开采大理石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合伙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起至债权债务清算终止为止;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先期投入切割机设备一套;出资方式为甲方(即周洪勇)占干股一股,乙方(即陈胜云)出资200,000元,丙方(即甘霖)出资200,000元,丁方(即邱玮)出资400,000元(其中肖正元占一股);利润分配200,000元为一股;购买工程材料议价规定在500元以上,必须另一方到场议价;共同开设一个账号,收入、支出须经该账号进出核算,该账户丁方(即邱玮)留签收,资金由丁方负责;所有款项开支实行审签制度,一切单据发票须有两人以上签字出纳才能付款,若签字不齐,款又付出造成损失,由付款人负责;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应共同请求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再诉至法院裁决;备注:先期注入的4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大家都注入资金为止。协议还对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伙解散后债权债务的清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邱玮、周洪勇、陈胜云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甘霖由邱玮代签。当日,邱玮向维佳公司的股东张世全转款200,000元,作为交纳承包大理石、花岗岩采石工程履约安全保证金。因周洪勇曾向邱玮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200,000元转为邱玮的出资款。即邱玮共出资400,000元,甘霖出资200,000元,陈胜云没有出资。合伙财务由周洪勇进行管理。2011年2月21日,周洪勇与日照恒宇钜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矿山采石机等机器设备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矿山采石机1台及相关配件,价款为138,056元,预付定金100,000元。合同书上只有周洪勇一人签字确认。2011年3月4日,周洪勇向案外人安传宇转款10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机器设备的定金,手续费50元。2011年2月24日,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购买了皮卡车一辆,车辆价款为66,000元,加上购置税、保险费、车辆上户及为购买车辆产生的费用共计为75,310元。该车辆登记在周洪勇名下。后因合伙事务没有继续开展,合伙人将皮卡车以47,000元出售,该笔款项由邱玮持有。2011年9月10日,周洪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邱玮共出资400,000元,包含转款给张世全用以交纳保证金的200,000元及前期开支的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周洪勇向邱玮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邱玮交付的相关资料,用于办理退回保证金200,000元事宜。2013年10月23日,张世全将维佳公司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周洪勇,周洪勇返还了邱玮100,000元,余下100,000元在周洪勇处。甘霖出资的200,000元,周洪勇退还给邱玮后,由邱玮于2012年8月3日返还甘霖130,000元,余下70,000元在邱玮处。周洪勇单方记录的合伙前期的支出,经当庭核实,邱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1年2月17日,到西安与张世全商谈合同细节及与日照恒宇锯业公司安传宇商谈锯子等机器设备的采购事宜,共支出8,020元;购置安全帽、手套、绳索、办公用品等支出240元;2011年4月13日,肖正元到青岛日照恒宇锯业有限公司学习设备操作技术,预支5,000元;2012年5月6日,到成都找张世全退还保证金,共支出640元;2013年10月18日,从邻水出发到西安找张世全退保证金,支出的8,260元(租车400元×8天=3,200元、油费1,300元、住宿费280×7天=1,960元、生活费640元、过路费1,160元),邱玮对该事实认可,但对费用不认可。周洪勇记录的其他为合伙的支出,因系其单方记录,且无相关票据相印证,对其不予采信。另查明,邱玮于2014年12月30日以本案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31日自愿撤回起诉。邱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但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合伙承办开采大理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事务因未继续开展,邱玮签约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合伙期间的支出有以下几项:1.购买车辆产生费用75,310元,车辆出售后收回47,000元,亏损28,310元。2.2011年2月17日,到西安与张世全商谈合同细节及与日照恒宇锯业公司安传宇商谈锯子等机器设备的采购事宜,支出的费用8,020元。3.购置安全帽、手套、绳索、办公用品等支出费用240元。4.2011年4月13日,肖正元到青岛日照恒宇锯业有限公司学习设备操作技术,预支5,000元。5.2012年5月6日,到成都找张世全退还保证金,支出的费用640元。6.对邱玮不认可2013年10月18日从邻水出发到西安找张世全退保证金支出的费用,认定如下:因张世全于2013年10月23日已退回保证金,租车产生的费用为400元×6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2,400元、油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280×5天=1,400元、生活费酌情认定为480元、过路费1,1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40元,即该笔支出的费用认定为6,440元。7.购买机器设备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手续费50元,因买卖合同上仅有周洪勇一人签字,款项亦由周洪勇单方支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购买工程材料价格500元以上,须另一方到场议价”及“一切单据发票须有两人以上签字才能付款,若签字不齐,款又付出造成损失,由付款人负责”的约定,现周洪勇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合伙人到场议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有两人以上签字认可,且事后周洪勇没有积极的追回该笔损失,周洪勇对该笔亏损有过错。法律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周洪勇对该笔损失应当多承担责任。邱玮主张该笔亏损按照“定金的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计算,合伙人共同承担的定金损失为27,600元(主合同标的额138,000元×20%),余下定金损失72,450元由周洪勇承担,邱玮的主张符合对亏损有过错的,应当多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购买机器设备的定金损失为27,600元。以上七项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95,700元(75,310+8,020+240+5,000+640+6,440+100,050),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的费用合计为76,250元(28,310+8,020+240+5,000+640+6,440+27,600)。合伙总共有五股,每股应承担的亏损额为15,250元(76,250÷5)。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各方应承担的亏损如下:邱玮占两股,应共同承担亏损额为30,500元(15,250×2);周洪勇占一股,应共同承担的亏损额为15,250元,加上其应多承担的亏损额72,450元,共应承担亏损额87,700元;陈胜云占一股,应共同承担的亏损额为15,250元;甘霖占一股,应共同承担的亏损额为15,250元。因邱玮出资了400,000元,甘霖出资了200,000元,合伙前期的支出为195,700元,已返还邱玮170,000元(包含退回保证金后周洪勇返还的100,000元及扣减甘霖的投资款70,000元),已返还甘霖130,000元,余下合伙财产104,300元(400,000+200,000-195,700-170,000-130,000)应返还出资人邱玮及甘霖。甘霖出资的20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亏损15,250元及已返还的投资款130,000元后,周洪勇还应返还甘霖投资款54,750元(200,000-15,250-130,000)。余下49,550元(104,300-54,750)应返还邱玮,加上周洪勇应承担的亏损87,700元,周洪勇共应支付邱玮137,250元(49,550+87,700)。邱玮称其与肖正元为开展合伙事务产生了差旅费,因邱玮有向周洪勇预支5,000元费用,故邱玮主张的该部分支出费用不再纳入计算。合伙协议没有对支付邱玮工资进行约定,故邱玮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邱玮主张陈胜云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邱玮的出资款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其产生的孳息(即利息)亦应属于合伙的共同财产;其次,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实际系对未如约出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然陈胜云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的是合伙人共同的利益,而非邱玮个人;最后,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出资时间,即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邱玮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陈胜云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故邱玮主张陈胜云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周洪勇的辩称,认定如下:首先,周洪勇认为与日照恒宇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载明第一批订购三台机器,合同标的实际为400,000余元,按照该标的计算,100,000元的定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的20%,应将100,000元的定金作为合伙的共同损失。因该份合同内容显示的标的物为一台机器设备及相关配件,且合同价款明确为138,056元,故周洪勇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周洪勇称皮卡车系邱玮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间的差价损失不应承担,因皮卡车登记在周洪勇名下,邱玮在转让皮卡车时,必然会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应推定周洪勇知晓并同意转让事宜。再次,周洪勇称合伙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应先由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再诉至法院,因调解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周洪勇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四,周洪勇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16日周洪勇向邱玮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10月23日张世全退回保证金后周洪勇返还邱玮100,000元的行为可以看出,邱玮在此期间向周洪勇主张了权利。邱玮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时间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周洪勇辩称合伙协议载明肖正元占一股,应追加肖正元为被告,因肖正元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肖正元实际并未出资,故肖正元不是合伙人,周洪勇主张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邱玮与周洪勇、陈胜云、甘霖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伙承办开采大理石协议》;二、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玮137,250元;三、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霖54,750元;四、陈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玮15,250元;五、驳回邱玮对甘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邱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00元,由周洪勇负担9,350元,陈胜云负担7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承办开采大理石协议》约定先期投入切割机等设备,周洪勇依照合伙协议采购设备,与日照恒宇钜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矿山采石机等机器设备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矿山采石机1台及相关配件,价款为138,056元,预付定金100,000元。虽合同书上只有周洪勇一人签字确认,但周洪勇执行合伙事务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采购设备,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采购此设备,周洪勇对采购设备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无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确定周洪勇一人承担大部分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甘霖不是原审原告,亦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霖54,750元,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基本原理,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审除认定亏损费用如何承担不当外,认定的各单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七项支出费用合计为195700元(75310+8020+240+5000+640+6440+100050),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的费用合计为148700元(28,310+8,020+240+5,000+640+6,440+100050)。合伙份额共五份,每份应承担的亏损额为29740元。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各方应承担的亏损如下:邱玮占两份,应承担的共同亏损额为59480元(29740×2);周洪勇占一份,应承担的共同亏损额为29740元;陈胜云占一份,应承担的共同亏损额为29740元;甘霖占一份,应承担的共同亏损额为29740元。因邱玮出资了400,000元,甘霖出资了200,000元,合伙前期的支出为195,700元,已返还邱玮217,000元(包含退回保证金后周洪勇返还的100,000元及扣减甘霖的投资款70,000元、卖车所得47,000元),已返还甘霖130,000元,余下合伙财产104,300元(400,000+200,000-195,700-170,000-130,000)应按邱玮、甘霖尚未回收资金比例返还邱玮、甘霖。甘霖出资的20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亏损29740元及已返还的投资款130,000元后,还有40260未收回,邱玮出资400000元,除去已返还的217,000,承担亏损59480元,余下123520元未收回,依照邱玮、甘霖应收回资金比例,邱玮应分配剩余财产78661.22元,加上周洪勇应承担的亏损29740元,周洪勇共应支付邱玮108401.22元。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洪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玮108401.22元;四、陈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玮29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00元,由周洪勇负担7000元,由陈胜云负担1600元、邱玮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由周洪勇负担2000元,邱玮负担1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