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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琴娣、徐志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卞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卞新芳,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宋连锋,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琴娣,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龙,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娟,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扣娣,女,192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新芳,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252号院。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锋,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第三人: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兴隆巷29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碗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以下简称丁琴娣等四人)、卞新芳、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宋连锋、原审第三人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应赔偿数额由906691.6元改判为49334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玉大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徐玉大驾驶车辆遇前方有车辆时,应当注意避让、保持安全距离,其撞到前方卞新芳驾驶的豫E×××××、豫EW564挂号车,属于驾驶车辆追尾,存在明显过错。二、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万元以内为宜。如前所述,徐玉大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加重了人保安阳公司的责任。一审时未及时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徐玉大所驾驶车辆有照片,这类车并非仅徐玉大一辆,一审拒绝人保安阳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四、为公平起见,事故双方以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一审判决人保安阳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更正。五、一审判决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丁琴娣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新芳、中弘公司、宋连锋未作答辩。常州二院陈述,对一审判决中涉及第三人的内容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丁琴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卞新芳、中弘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宋连锋赔偿丁琴娣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942076.14元。2.由卞新芳、中弘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宋连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丁琴娣等四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卞新芳、中弘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宋连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23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11时10分许,徐玉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卫生院门口段时,撞到前方卞新芳持证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W56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徐玉大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卞新芳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前后不一致,事发时卞新芳所驾车辆状态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发生后,徐玉大经送医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5498.64元,后徐玉大因颈脊椎损伤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上述医疗费用中尚结欠常州二院122215.34元。宋连锋垫付15000元。人保安阳公司垫付1万元。徐玉大妻子系丁琴娣,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徐美娟、徐志龙,徐玉大母亲系赵扣娣,徐玉大父亲徐扣林已去世,徐玉大父母育有六个子女。一审另查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弘公司,该车辆向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豫EW56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弘公司,该车辆向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中弘公司称宋连锋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系挂靠在中弘公司,卞新芳系宋连锋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向宋连锋核实,其表示认可中弘公司上述意见,并表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自愿赔偿丁琴娣等四人1万元,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其与卞新芳、中弘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丁琴娣等四人对此表示同意。一审再查明,卞新芳在2016年10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本人驾驶豫E×××××车辆沿S239道路由北向南停住后正慢慢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人伤,撞在大车后尾部。”卞新芳在2016年10月3日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讲到:“问:对方车子的情况?行驶方向?答: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停车后我就到后面睡觉去了。问:你停在那里多久了?答:我也不清楚,但是三轮车撞上来的时候我的货车是停在路边的。”卞新芳在2016年10月18日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讲到:“问:上次已经询问过你事故情况了,有什么补充?答:……我停在那等货主来接货,停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来货主和我电话联系后我发现路走错了,我倒车,准备从中间绿化带开口处调头行驶,刚倒,发现撞上东西了,下车后发现一个老头开着电动三轮车撞在车尾了。”“答:我刚倒车,倒出去也就1米左右,听到后面传来响声,我就下车查看的。”徐玉大于2016年10月22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讲到:“离着百来米的时候,好像停在最右边的车道内的,是部大挂车,后来离卡车只有五六米的时候,大卡车突然倒车,就撞上了”“我听到那大卡车的发动机声音,卡车在倒车,我也慌了,刹车也没来得及,之前我也没发现在倒车。”丁琴娣等四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其于2017年2月23日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警员郁啸春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其中郁啸春陈述徐玉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作为代步工具的,这种情况一般是作为非机动车来处理的。一审审理中,人保安阳公司要求对徐玉大所驾电动三轮车性质进行鉴定,丁琴娣等四人陈述该电动三轮车已灭失,无法提供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卞新芳驾驶机动车与徐玉大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玉大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琴娣等四人作为徐玉大近亲属有权就其相关损失向卞新芳、中弘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宋连锋提起诉讼。鉴于徐玉大所驾电动三轮车已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交警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涉案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鉴于事发时卞新芳所驾驶车辆状态无法核实,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宋连锋认可卞新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宋连锋承担。人保安阳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丁琴娣等四人的赔偿责任,对丁琴娣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宋连锋承担,并由人保安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连锋垫付的15000元,鉴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宋连锋自愿赔偿丁琴娣等四人1万元,剩余5000元向宋连锋退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徐玉大结欠常州二院的医疗费122215.34元,鉴于丁琴娣等四人同意优先在本案理赔款中偿还,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安阳公司垫付1万元,法院一并处理。关于丁琴娣等四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丁琴娣等四人主张(元)卞新芳、中弘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宋连锋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65498.64(其中结欠常州二院122215.3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部分。365498.64丁琴娣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6550元,鉴于丁琴娣等四人与宋连锋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由宋连锋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丁琴娣等四人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481824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81824死者徐玉大系常州户籍,目前常州已取消城乡户籍划分,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丁琴娣等四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2027.5死者徐玉大母亲赵扣娣95岁,育有六个子女,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不应支持。50000丁琴娣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由法院酌定3000鉴于丁琴娣等四人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丁琴娣等四人主张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认可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等费用5000丧葬费30891.5由法院依法认定30891.5鉴于丁琴娣等四人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法院予以认定。认定合计953241.6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各项损失共计916691.6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仍应支付906691.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支付779476.3元,向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122215.34元,向宋连锋支付5000元;二、宋连锋赔偿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1万元(已支付);三、驳回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丁琴娣等四人已预交),由丁琴娣、徐志龙、徐美娟、赵扣娣负担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玉大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前车驾驶员卞新芳对事故发生经过前后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卞新芳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无法核实,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原因无法判明的事故证明。人保安阳公司认为徐玉大驾车追尾即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在前车存在倒车、溜车等特定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追尾一方予以免责,故人保安阳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徐玉大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支持徐玉大的近亲属丁琴娣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丁琴娣等四人为主张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因卞新芳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导致事故发生时卞新芳所驾驶的车辆状态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处理交通事故形成的材料、笔录,其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意见相一致,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状况,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调查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人保安阳公司要求对徐玉大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予以鉴定,因该车辆已经灭失,故已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经办人员的分析,确认徐玉大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也无不当。关于损失承担问题。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人保安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是人保安阳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丁琴娣等四人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支持丁琴娣等四人的诉请所占的比例,确定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人保安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