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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曾军、周波等与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周波,杨辉,唐超,陈彰毅,王爱华,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395号原告:曾军,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周波,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杨辉,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唐超,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彰毅,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王爱华,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曾军、杨辉,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348323。法定代表人:杨甘露,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曾军、周波、杨辉、唐超、陈彰毅、王爱华与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杨辉、唐超、陈彰毅及其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曾军、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周波、杨辉、唐超、陈彰毅、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5062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506270元的塔吊租赁费为4762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甘露。被告欠原告塔吊融资租赁款,至今尚未付清。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共欠原告476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龙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塔吊买卖合同,欲证明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塔吊系原告共同购买;2、塔机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3、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10号、(2015)2号文件,欲证明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批复按融资租赁方式结算,任命黄兴安为被告的总经理;4、关于龙禹公司租赁内部员工塔吊费用处理的报告(附关于请求确认和支付塔吊结算费用的报告),欲证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塔吊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按照文件规定按融资方式和原告进行结算;5、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龙门水电站塔机融资租赁结算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476270元的事实;6、关于欠付龙门水电站塔吊融资租赁结算费用,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7、收条,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期间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共同出资,于2011年10月15日以唐超的名义向昆明九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塔吊一台。之后,原告将购买的塔吊以案外人邹小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邹小华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每月3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2012年7月18日,邹小华(甲方)与六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被告租赁的用于龙门电站调压井施工使用的塔机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8月,被告向集团公司提出了《关于龙禹公司租赁内部职工塔吊费用处理的报告》,载明:“2011年10月,龙禹公司租赁内部员工唐超、陈彰毅、王爱华、周波、曾军和杨辉六人购置了原调压井塔吊,租赁给龙禹公司用于龙门水电站工程建设。塔吊所有人于2014年8月向龙禹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确认和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报告》,据调查,该报告内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为便于问题的合理解决,同时考虑内部员工的切身利益,经龙禹公司领导层集团讨论,建议采用融资计息的方案进行处理。妥否,请集团公司批示”。2015年1月29日,龙禹公司工程一部和唐超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龙门水电站塔机融资租赁结算书,结算编制说明载明:一、本次结算对象为唐超等龙门水电站塔机融资租赁费用。二、结算时段为2011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5日。计息基数为350000元,计息标准为月息2%,合计金额为726300元。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先后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20000元,2016年1月支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47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故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军、周波、杨辉、唐超、陈彰毅、王爱华租赁费4762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