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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荞诉丁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荞,丁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372号原告李荞,���,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丁德山,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李荞诉被告丁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唐丽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荞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元,2016年3月2日欠原告货款2050元,2016年8月28日欠货款3218元,于2016年7月7日退货款275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7343元。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从未承诺何时还款,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3元。原告李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告李荞一直在株洲中房淞南服装市场4-25号经营服装生意的事实;3、欠款单3张,拟证明被告丁德山欠原告7343元货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丁德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荞在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淞南服装市场租赁该市场的4楼25号摊位经营服装生意,店名为:“异���善品牌牛仔总代理”。被告丁德山因经营服装生意在原告经营的摊位进货。原告李荞于2016年3月2日、4月18日、8月28日三次发货给被告丁德山,货款分别为:2050元、2350元、3218元,三次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618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丁德山向原告李荞退还货物价值为275元,被告丁德山实际欠原告李荞货款为7343元。另查明:被告丁德山在原告李荞出具的三张销售明细清单上均签了:“未付,丁德山”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地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丁德山是否应当向原告李荞支付货款7343元。被告丁德山因经营服装生意在原告经营的摊位进货,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售明细清单,被告在销售明细清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丁德山应当向原告李荞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三张销售明细清单上均已经明确,金额合计为7343元。原告李荞要求被告丁德山支付货款7343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荞货款人民币73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丁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 优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唐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宾 强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