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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马俊花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花,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98号原告马俊花,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彭立轩,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琼,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马俊花诉被告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马俊花诉称,���告刘琼、龚玉金夫妇创办“飞天咨询商业有限公司(又名飞天装饰)”以后,以拓展业务为借口,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被告已拖延原告利息4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被告刘琼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琼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据。被告刘琼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琼署名和捺印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刘琼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琼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花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侯传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