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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二冶粮店,铜陵市黄静轩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钟仓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吴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铜陵市二冶粮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昌俱乐部对面。经营者:张大宏,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一审被告:铜陵市黄静轩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扫把沟街道俞家村(兴隆医院对面)。经营者:洪春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再审申请人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宝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家酒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铜陵市二冶粮店(以下简称二冶粮店)、铜陵市黄静轩商店(以下简称黄静轩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皖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宝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老家酒业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老家酒业公司迟至2013年11月27日才受让获得“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无权对九宝春公司2013年11月27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即便从老家酒业公司获得“八宝春”商标许可使用权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6日起算,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在认定九宝春公司不具有在先使用权时,已经认定九宝春公司并未连续使用“八宝春”商标,故老家酒业公司也不能基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而提起本案诉讼。(二)九宝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1.二审判决认定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不享有先用权,缺乏依据。(1)二审判决以“八宝春”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即2004年11月4日,作为认定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是否在先的标准,缺乏依据。认定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是否在先的标准,应为老家酒业公司受让获得“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7日,即便考虑老家酒业公司与“八宝春”注册商标原权利人苏州博杰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主张侵权权利的特别约定,也应以该特别约定签订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作为标准来判断九宝春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且“八宝春”商标虽于2004年申请,但在2006年被驳回申请,直至2010年才初步审定公告。二审法院对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商标以申请日作为构成在先使用的标准,对其提供长达十年的过渡性保护,违反了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九宝春公司并无在先使用行为,缺乏依据。第一,二审判决未考虑“八宝春”酒生产技术的延续性和承继关系,其认定九宝春公司不存在在先使用,将造成安徽铜陵原产正宗“八宝春”酒的品牌发展中断,对已经形成的品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第二,根据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形成一定的规模是取得白酒生产许可的前提,故二审法院仅“从常理分析”,九宝春公司的前身安徽皖南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南春公司)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难以形成一定规模的销售,缺乏依据。第三,综合考虑九宝春公司2003年12月17日为订购30000个小手雷铝盖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九宝春公司1999年起连续生产的事实,足以证明2004年之前,九宝春公司的“八宝春”标识已经在铜陵地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和市场识别作用。第四,二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4瓶“八宝春”小手雷酒未予采信,缺乏依据。九宝春公司前身皖南春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申报,2004年7月1日获得生产许可证。因此,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2日的4瓶“八宝春”小手雷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五,老家酒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商标许可使用权不能对抗九宝春公司的善意使用行为。2.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行为未落入“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八宝春”标识含有地名“八宝”和酒的通用名称“春”,其显著性弱,对其保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九宝春公司依法享有其住所地“八宝”的地名、地理标志名称的使用权。(三)九宝春公司使用“八宝春”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老家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九宝春公司提交的2012年税务登记证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应为有效证据,且证明力强。足以证明使用“八宝春”作为九宝春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远远早于老家酒业公司受让“八宝春”商标的时间。经九宝春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九宝春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的“八宝春”标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此外,老家酒业公司明知九宝春公司在先使用“八宝春”商标多年的情况,仍受让“八宝春”商标,其意在攀附商誉,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提审本案,依法改判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老家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老家酒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九宝春公司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八宝春”标识,构成对“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将“八宝春”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宝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九宝春公司原名“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其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完成了企业名称变更,于2017年4月12日取得了“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九宝春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全国含有“八宝”的地名、菜名列表》等九份证据,拟证明“八宝春”商标含有地名和酒的通用名称;第二组证据为“百度知道”网站上题为《老家酒业和八宝春什么关系》的文章等七份证据,拟证明老家酒业公司恶意受让“八宝春”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老家酒业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百度知道”文章能够证明老家酒业公司是“八宝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述第一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上述第二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评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以及九宝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有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老家酒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九宝春公司是否构成对“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是九宝春公司将“八宝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家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关于老家酒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老家酒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获得“八宝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于2013年11月27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老家酒业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在二冶粮店和黄静轩商店公证购买了九宝春公司生产的“八宝春”瓶装酒和散装酒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九宝春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无权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老家酒业公司关于九宝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请求也符合起诉条件。九宝春公司关于老家酒业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九宝春公司是否侵害了“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九宝春公司在瓶装酒、散装酒上使用“八宝春”标识的行为,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九宝春公司构成对“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九宝春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对“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九宝春公司认为其构成对“八宝春”商标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二是其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行为未落入“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九宝春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八宝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首先,关于认定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标准问题。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项下的“在先使用”,以相关使用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为前提。本案中,“八宝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二审法院以此时间点作为认定九宝春公司是否具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九宝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行为的问题。第一,九宝春公司与原铜陵县酒厂并无承继关系,故九宝春公司并不能基于原铜陵县酒厂对“八宝春”商标的使用行为享有权益。第二,九宝春公司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记载“八宝春”字样,九宝春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铝盖系用于“八宝春”瓶装酒,故该合同不能证明九宝春公司存在对“八宝春”标识的在先使用行为。第三,即便不考虑九宝春公司所提交的4瓶“八宝春”小手雷瓶装酒的真实性问题,认定其生产日期早于“八宝春”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因并非所有在先使用行为都能产生权益,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阻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八宝春”小手雷瓶装酒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仅早于“八宝春”商标注册申请日半年左右,而九宝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1月4日前,通过使用使得“八宝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第四,九宝春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在2004年11月4日之后,或未显示“八宝春”标识,或证明力弱,均不足以证明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九宝春公司在先使用“八宝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二审法院认定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九宝春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八宝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九宝春公司对“八宝春”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落入“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九宝春公司主张,“八宝春”标识含有地名“八宝”和酒的通用名称“春”,其显著性弱,保护范围有限,九宝春公司依法享有其住所地“八宝”的地名、地理标志名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以酒类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而言,其不易将“八宝”识别为地名,尤其是完整使用“八宝春”时,相关公众难以将“八宝春”拆分为“八宝”和“春”,进而将之对应为地名和酒的别称。被诉侵权行为是对“八宝春”标识的整体性使用,且显然是将其作为标识产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也会将“八宝春”标识作为整体用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九宝春公司的使用“八宝春”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描述性使用或者其他不具有来源识别功能的使用。九宝春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行为不落入“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九宝春公司将“八宝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家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八宝春”商标注册于2010年6月14日在酒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九宝春公司在确定企业名称时,理应避让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更何况,老家酒业公司于2013年1月、2月在铜都晨刊上连续发布了八宝春白酒招商广告,作为同市相同产业的企业,九宝春公司理应明确知晓这一商标。在“八宝春”商标注册在先,且在本市已有连续使用的情况下,九宝春公司仍在2013年7月4日将企业名称字号变更为“八宝春”,其使用“八宝春”字号的行为显然会误导相关公众,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即便认定九宝春公司于2012年就开始使用这一字号,其使用时间也晚于“八宝春”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其使用行为也会误导相关公众。九宝春公司关于其将“八宝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九宝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九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张志弘审 判 员  佟 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继博书 记 员  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