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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9869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邓士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邓士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869号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市锦丰镇合兴星火村。法定代表人:严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士娟,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被告邓士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被告邓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因其亲友到公司吵闹,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原告迫于无奈才接受工伤认定结果。因此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即使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被告邓士娟答辩如下: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邓士娟系天新公司职工。天新公司未为邓士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8月14日,邓士娟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右手当日,经张家港合兴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邓士娟出院后有多次门诊就诊记录,并支付医疗费204元,其中最近一份诊断证明书由张家港合兴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医嘱休息时间为一周。邓士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6年12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士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邓士娟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部位为右手。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邓士娟支付。邓士娟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天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新公司支付医药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0.7元、鉴定费200元。2017年8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新公司支付邓士娟医疗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天新公��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天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无争议。天新公司认为邓士娟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三个月。邓士娟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邓士娟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邓士娟提交的诊断证明,本庭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零一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7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士娟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世娟医疗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794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天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嘉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