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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燕与关俊军、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关俊军,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21号原告江燕,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明(特别授权),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俊军,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袁文彬(特别授权)、聂海燕,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特别授权)、万玉,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西街关家脑西。负责人:柳文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河(特别授权),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燕与被告关俊军、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实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关俊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彬、被告涟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燕请求判令:1、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95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43666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关俊军答辩要点:1、原告索赔款项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依规予以审查核减。2、被告驾驶的湘K×××××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俊军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发后,被告关俊军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药费131元及住院医疗费20502.13元,另赔付了1200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关俊军。4、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已另案起诉,本次交强险理赔款项在两案中应得到合理分配。5、本案肇事车辆湘K×××××轿车虽登记在被告涟邵实业公司名下,但该车早已调拨给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湖南华泰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俊军作为该子公司员工,持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手续,技术检验合格,又处于保险期间内,是合格的驾驶人。故登记车主涟邵实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邵实业公司答辩要点:本案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管理支配使用权均属于我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湖南华泰广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事发时,该子公司员工关俊军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亦有合法证件,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答辩要点:1、应按照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来核定原告的法定损失。2、我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本案有两名伤者,另一名已经另案起诉,该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分担。3、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不合法的应当剔除。4、请人民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我公司的保险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00时20分许,关俊军持C1型机动车(档案编号:43××04)驾驶湘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月塘街南幅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由西向东以每小时43-45公里的速度行驶至“金鼎国际KTV”对面地段时,轿车前部将未走人行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肖金桂、江燕两人撞倒。造成轿车受损,江燕、肖金桂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俊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肖金桂、江燕两人分别承担各自受伤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关俊军支付了原告门诊医药费用131元及住院医药费20502.13元,并在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陆续赔付12000元。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K×××××在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双髋部、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双股骨头缺血坏死并在左髋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20633.13元。2016年12月29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江燕的损伤进行了鉴定,作出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397号《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分析认定原告双侧股骨坏死属于原有疾病,非本次车祸形成,鉴定意见为:1、参照现行有效的相关鉴定标准,以上损伤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可作损伤参与度评定;2、被鉴定人江燕的损伤参与度为四级,建议损伤参与度为10%~30%。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可,如需行股骨头置换术,则其医疗费用另计;4、误工期玖拾天,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营养期肆拾伍天(未包括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不服上述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燕的损伤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5号《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燕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叁个月。3、建议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壹个月。6、被鉴定人双侧股骨头坏死属于原有疾病,股骨头置换在所难免,本次外伤可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的发作,本次如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手术费用约需拾万元。7、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20%。8、被鉴定人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合计625.83元,建议核减。9、被鉴定人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合计3007.0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397号和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都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损伤参与度也都是在损伤参与度四级范围内,两份意见在内容上没有做实质性的改变,但是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5号意见内容更明确、更具体,更具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着重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原有鉴定未做实质性的改变,故该重新鉴定申请费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关俊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比例;原告江燕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被告关俊军驾驶的湘K×××××小车在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俊军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损伤参与度在本案的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属直接性财产损失,这些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或涉及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原告的原有疾病在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述费用属此类案件之常规费用,故这些损失应依法照常审定而不应涉及损伤参与度的计算。另因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属于原有疾病,股骨头置换在所难免,本次事故外伤可诱发或加重该原有疾病的发作,故该笔股骨置换术费用应进行参与度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相关费用2万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终身依赖护理费、后期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后续股骨置换术费用本院已经综合认定,故原告这些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涟邵实业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关俊军虽辩称是作为湖南华泰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驾车赶回娄底准备参加第二天会议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未主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且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关俊军在本案中应对保险免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主张原告非医保费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笔非医保费用3007.04元经过司法鉴定的分析认定详细且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关俊军分担。综上,经本院审查,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原告江燕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07.3元(20633.13元-625.83元);2、后续治疗费2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58天);4、误工费12706元(90天×51530元÷365天);5、护理费7382元(58天×46458元÷365天);6、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7、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有效凭证,酌情认定580元(58天×10元);8、首次鉴定费1200元。以上8项合计64757.3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56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6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另一名受害人肖金桂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在交强险赔付时应公平分配,故本案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款项中的37889.3元(已剔除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承担20%即7577.86元,由被告关俊军承担80%即30311.44元,关俊军承担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剔除非医保费用2405.6元(3007.04元×80%,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关俊军个人承担)后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7905.84元。因此,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53573.84元。因被告关俊军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2633.13元,除去关俊军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200元)及2405.6元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关俊军支付28827.53元。故原告除去上述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4746.31元(即25668+30311.44-32683.13+1400元=247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燕的合理经济损失63557.3元(不包括原告首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573.84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江燕赔付24746.31元,向被告关俊军偿付28827.53元),由被告关俊军赔付2405.6元(已在上述垫付原告费用中支付),原告江燕自己承担7577.8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首次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合计5275元,由原告江燕负担875元,被告关俊军负担1400元(已在上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