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体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体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又因犯盗窃罪撤销假释,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胡体强来到王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市商业局小区的家门外,利用其之前在王家中玩耍时得到的一把钥匙进入王家中,盗走被害人朱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啄木鸟男士手包一个(共价值167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民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新贵宾招待所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其被盗电脑与手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体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原犯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方位图、刑事照片;被告人胡体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体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取公民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1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体强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且该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欢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