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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延臣与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袁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臣,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袁军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589号原告:刘延臣,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炮车街。法定代表人:韩超,职务:总经理。被告:袁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臣与被告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袁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被告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王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滞港费共计1861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鲁济宁拖2169号船队为被告承运煤炭,合同约定由济宁泗河港至戴圩港,装载吨数为9817吨,运价为每吨14元,约定卸货期限为12天,超期每天每吨伍角延期费。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但被告违约,至货物全部卸下,共延期14天。被告除支付原告20000元开航费外,对下余运费、延期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交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袁军之间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袁军承运精煤,除支付20000元开航费用外,其他费用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在承运期间导致被告的货物亏损,给被告袁军造成很大损失,因双方就亏损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的运费没有支付。二、原告要求按装载吨位计算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卸货吨位计算运费。三、原告要求14天的延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如遇上级检查和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才计算延期费用,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由于邳州市区环境大检查,造成一时无法卸货,原告要求的延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宏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延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挂靠证明各一份,证明:鲁济宁拖2196拖轮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原告经营,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水路运输合同关系;(2)运输煤炭数量是9817吨;(3)约定卸货天数是12天;(4)运输起止地为泗河口港至邳州戴圩港;(5)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微山法院管辖。证据3、戴圩港船舶报港单照片一张、2196船队过万年闸及台儿庄闸的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该两证据相互佐证证实2196船队到达卸货港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证据4、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过磅单照片九张、2196船队卸空返回过闸收费票据三张,证明:(1)佐证证实2196船队卸空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与证据3对比,到达时间2017年1月1日,卸货共用26天,约定的卸货时间为12天,延期14天;(2)根据九张过磅单实卸吨数为9588.76吨。证据5、山东省港航收费票据一张,证明:(1)船队装货吨数为9686吨;(2)该票据记载驳船号与证据4过磅单船号相对应,能互相佐证。证据6,邳州市市场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是登记法人,该单位存在。证据7、手机转账记录截屏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有袁博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元,原告和袁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预付20000元运费,同时说明袁博、袁军是宏程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宏程公司。证据8、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五页,证明:袁军只是以宏程公司名义联系装货,打款等财务事项由袁博处理,并且袁博成立了宏程公司微信群,该群的组成人员包括袁军。证据9、山东兖煤航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2196船队承运的是江苏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货物,该证据与合同和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船队是为宏程公司运输货物。被告袁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江苏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船舶运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船舶为被告运煤,实装吨位9816.75吨,运单下方有各驳船实装吨数。证据2、东方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鲁济宁拖2196号九条驳船实卸吨位9588.76吨,因环保检查等不可抗因素从邳州戴圩港改为邳州东方港卸货。证据3、邳州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环保检查期间所有船舶不准装卸货物。证据4、原告的驳船装卸货吨数的对比清单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从江苏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调取的《运输合同》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陈鲁杰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中载明的装货数量9686吨有异议,认为实装吨位应为9816.75吨;对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袁军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船舶实装吨位并非由2196船队控制;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环保检查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环境执法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影响正常合法的港口作业生产,将环保检查作为不可抗因素显系错误;对证据3,认为系虚假证据,盖章的位置没有盖在文件的右下方,该章也没有行政章编号,没有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的签字,说明的情况是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与2016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卸货戴圩港相矛盾,并不可能影响正常合法的港口作业生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船舶货物按照封仓盖印进行交接,如印迹无缺少,货物质量数量均与船方无关。原告刘延臣与被告袁军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袁军以宏程公司(甲方即托运方)的名义与鲁济宁拖2196号船主刘延臣(乙方即承运方)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精煤9817吨,自泗河口港运至戴圩港,运输单价为每吨14元;约定的运输方式及结算方法为:(1)货物上船后,甲方封仓盖印,货到卸货港由甲方验收,如印记缺少,每少一印罚款壹仟元,如印记无缺少,货物质量、数量与乙方无关。(2)船到甲方指定码头报港之日起,甲方在12天卸完(上级检查和不可抗拒因素、大雨、停电、机械故障外),如超期甲方按每天每吨伍角付给乙方延期费。(3)船装齐开航时甲方付乙方起航费贰万元,货到码头卸余留一条船,一次结清,最后以多退少补结算;特约事项:所有运费以货到码头卸完货后的实际吨位数结算运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袁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刘延臣签名。原告的鲁济宁拖2196号船队于2016年12月25日、26日进行装货,装货数量为9816.75吨。2016年12月30日船队通过山东枣庄港航管理局万年闸,2017年1月4日袁博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刘延臣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起航费。2017年1月1日,原告的船队到达约定的戴圩港并办理了报港手续。2017年1月17日转港至邳州市东方港卸货,卸完货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卸货数量为9588.76吨。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运煤炭为江苏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公司)采购,交由被告宏程公司承运,沂州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方的宏程公司签订有长期的运输合同,沂州公司单独与宏程公司进行运费结算,被告袁军的侄子袁博代表宏程公司与沂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宏程公司为履行与沂州公司的运输合同,通过袁军联系了原告的鲁济宁拖2196#船队对该批煤炭进行了运输。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方即承担运费支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应承担货物亏损的责任;3、托运人应否承担卸货延期费。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被告袁军是以宏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的船队在运输过程中是以宏程公司的运输船队名义进行装、卸货,所完成的恰是货主沂州公司交由宏程公司的运输任务,而且是由宏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袁博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起航费;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原告因履行该水路运输合同的所产生运输成果,即向沂州公司结算运费的权利也由宏程公司所享有。综上,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宏程公司发生的涉案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宏程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货物上船后,甲方(托运方)封舱盖印,货到卸货港由甲方验收,如印记缺失,每少一印罚款壹仟元,如印记无缺少,货物质量、数量均与乙方(承运方)无关。因被告宏程公司及袁军未提供装货时加盖的印记缺少的证据,其提出的原告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的结算应以货到码头卸货的实际吨位,即双方认可的9588.76吨,按照每吨14元的运价进行计算。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按照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方应在承运船队到达其指定码头报港之日起(除遇上级检查、大雨、停电、机械故障和不可抗拒的因素外)12日内卸完货,如超期按每天每吨伍角向承运方支付延期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原告的船队到达被告指定的码头戴圩港报港之日至卸完货的时间为25天,超期13天,被告答辩中提出超期是因遭遇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不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延期费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程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费62326.94元(9588.76吨×0.5元×13天)。综上所述,原告刘延臣与被告宏程公司之间的涉案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程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及卸货延期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宏程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4242.64元及延期费62326.94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延臣支付运费114242.64元及卸货延期费62326.94元,两项合计176569.58元;二、驳回原告刘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543元,由被告邳州市宏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