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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芳与被告聂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芳,聂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08号原告:刘庆芳,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前进村七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聂佑龙,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樟木村一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庆芳与被告聂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被告聂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依股份应得的风险押金及被告处置的财产共计2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及股东贺伯辉、沈永伏签订《关于三眼塘鞭炮厂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决议》,决议第四项约定,被告在原厂持有五分之二的股份,现由原告接受,支付转让费64000元,被告不再享有沅江烟花炮竹公司的转让费。至此,被告不再持有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股份。但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三眼塘振沅鞭炮厂风险抵押金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不再是三眼塘鞭炮厂股东,风险抵押金是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财产,归原告及股东贺伯辉、沈永伏所有,被告无权领取及占有,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及其他股东。被告于2013年10月处理的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财产也应返还。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辩称,1、风险抵押金不是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股东的共有财产,是由被告独自经营时支付给沅江市安检局的,在以后的股份转让合同中,被告没有将风险抵押金包含在转让股份内;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本案按合伙协议审理,原告方遗漏了诉讼主体。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及股东贺伯辉、沈永伏签订了《关于三眼塘鞭炮厂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决议》,该决议第四项约定,被告在原厂(三眼塘振沅鞭炮厂)持有五分之二的股份,现由原告接受,支付转让费64000元,被告不再享有沅江烟花炮竹公司的转让费。从该决议起,被告在三眼塘振沅鞭炮厂五分之二的股份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在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股份拥有五分之三(包括原告原拥有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股份五分之一)。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三眼塘振沅鞭炮厂风险抵押金3万元,没有交付给三眼塘振沅鞭炮厂及其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不再是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股东,风险抵押金是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财产,应归原告及股东贺伯辉、沈永伏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份额的风险抵押金未果。为此,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合伙股东贺伯辉、沈永伏签订的《关于三眼塘鞭炮厂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决议》,将其在三眼塘振沅鞭炮厂拥有股份五分之二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原告在三眼塘振沅鞭炮厂拥有股份五分之三(包括原告原拥有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股份五分之一)。被告在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领取的三眼塘振沅鞭炮厂风险抵押金3万元,属于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财产。原告拥有三眼塘振沅鞭炮厂五分之三的股份,该风险抵押金3万元原告享有五分之三,即18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三眼塘振沅鞭炮厂风险抵押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财产处置款项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辩称中以风险抵押金不是三眼塘振沅鞭炮厂股东共有财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遗漏了诉讼主体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佑龙返还原告刘庆芳在三眼塘振沅鞭炮厂的风险抵押金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刘庆芳负担30元、被告聂佑龙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