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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闫丹丹、胡玉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丹丹,胡玉峰,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丹丹,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峰,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6000018164,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夏伯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夏伯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闫丹丹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峰、原审被告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鹏公司)、夏伯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丹丹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玉峰对闫丹丹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分属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案涉款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审理。胡玉峰给伯鹏公司供应机油、汽车清洗用品所产生的欠款,应由伯鹏公司清偿,与闫丹丹无关。伯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夏伯鹏系伯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夏伯鹏对公司债务未提出有限责任抗辩及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夏伯鹏有与胡玉峰串通之嫌,故意损害闫丹丹的合法权益。闫丹丹不认识一审中的两个代理人,签名也并非本人签署。胡玉峰答辩称:涉案债务依据的对账单是胡玉峰与闫丹丹共同对账后,闫丹丹出具的,闫丹丹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涉案债务发生在闫丹丹和夏伯鹏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发生时,闫丹丹都清楚情况,债务中部分借款是闫丹丹找胡玉峰产生的借款,胡玉峰按闫丹丹的要求部分打入夏伯鹏的账户中。闫丹丹和夏伯鹏在一审中共同委托的一个代理人XX,闫丹丹认为恶意串通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伯鹏、伯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伯鹏、伯鹏公司、闫丹丹偿还欠款和借款共计4218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夏伯鹏、伯鹏公司、闫丹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峰与伯鹏公司存在机油供应等经济往来,2015年7月2日《机油对账单(胡姐)》写明:“截止2015年7月2日,总货款48302元,借款合计38559元,已付款合计19852元,合计48302+38559-19852=67009元”,该对账单上有胡玉峰、闫丹丹签名,另有手写“25×87=2175清洁用品”。2015年7月13日,胡玉峰与夏伯鹏短信记录:“胡玉峰:收到一万七千元。夏伯鹏:还有5万,到账了就转。胡玉峰:大概什么时候?没有催你的意思,只是想清楚时间。夏伯鹏:月底”。胡玉峰自认在短信确认欠款5万元之后,夏伯鹏又还款1万元。一审法院另认定,1、伯鹏公司系以夏伯鹏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开庭审理胡玉峰诉夏伯鹏、闫丹丹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年2月6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9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准许胡玉峰撤诉];3、夏伯鹏与闫丹丹于2005年4月20日结婚,于2016年10月2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胡玉峰举证的有闫丹丹或者夏伯鹏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机油等汽车用品买卖合同关系,胡玉峰与闫丹丹于2015年7月2日签字的《机油对账单(胡姐)》确认欠款金额为67009元,2015年7月13日,胡玉峰与夏伯鹏短信记录反映胡玉峰收到还款17000元,夏伯鹏表示还欠5万元,即,夏伯鹏认可的欠款数额与闫丹丹签字的对账单数额基本相符(67009-17000=50009元),可视为夏伯鹏对欠款的认可。在2017年1月17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胡玉峰诉夏伯鹏、闫丹丹合同纠纷一案中,夏伯鹏(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XX)承认胡玉峰的货(机油)是送给公司的,是公司的欠款,夏伯鹏对欠款的认可是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一审以夏伯鹏短信认可金额为准,认定伯鹏公司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胡玉峰5万元,胡玉峰自认之后夏伯鹏又偿还1万元,即,伯鹏公司尚欠胡玉峰4万元(夏伯鹏、伯鹏公司、闫丹丹均未提出反驳胡玉峰所诉欠款金额的证据),伯鹏公司应当偿还胡玉峰欠款4万元。因双方并无利息损失的约定,一审对胡玉峰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伯鹏公司系以夏伯鹏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玉峰以伯鹏公司、夏伯鹏、闫丹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夏伯鹏并未提出公司有限责任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夏伯鹏应对伯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夏伯鹏与闫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丹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案债务存在货款和借款两类法律关系问题,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对账单、短信予以结算,应当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玉峰欠款4万元;二、夏伯鹏、闫丹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宜昌市伯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鹏、闫丹丹共同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玉峰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销货清单、短信记录、葛洲坝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且本案债权债务内容明确,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夏伯鹏未提供证据证明伯鹏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夏伯鹏和闫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丹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玉峰与夏伯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夏伯鹏个人债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闫丹丹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闫丹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闫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