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春雨与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雨,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0853号原告:李春雨,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台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99号中海大厦十二层。法定代表人:颜建国。原告李春雨与被告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李春雨诉称,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兴业公司)系被告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中海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海兴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花园×××室。该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报修,仍未妥善解决,原告为确保房屋安全,自行花费58600元对开裂的墙体进行维修。中海兴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注销,其母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当保证涉诉房屋的质量和相关配套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损失58600元,2.判令被告更换原告房屋主卧暖气、所有室内玻璃、主卧及卫生间窗户以及消防与防盗警报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对涉诉房屋的保修义务,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及对原告自行维修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经查,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