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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熊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911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项山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岳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国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县。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国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熊国义与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间存在关于包装纸板的买卖关系。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国义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30日前的货款为176880元。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熊国义分多次共计支付货款87255元,后未再支付,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96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熊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彬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