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9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李金伟与陈娟燕、李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陈娟燕,李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陈岳嵩,陈中志,李根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民初288号原告:李金伟,男,1999年10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的母亲),女,1974年4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告:陈娟燕,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伟,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健荣,男,1984年8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财保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岳嵩,男,2000年7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告:陈中志(系被告陈岳嵩的父亲),男,1975年6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告:李根权,男,1972年6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原告李金伟诉被告陈娟燕、李健荣、昆明财保公司、陈岳嵩、陈中志、李根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及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陈娟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伟、被告昆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被告陈中志、李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31693.92元;2、救护车费用1620元;3、鉴定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1804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护理费19899元;7、购买生活必需品693.9元;8、伙食补助费6800元;9、住宿费96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营养费75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娟燕、李健荣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岳嵩、陈中志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根权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根权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免除。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岳嵩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金伟一人)由兰坪往云龙方向行驶。16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云龙县境内黄金线××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陈娟燕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陈岳嵩、原告李金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根权系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娟燕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李健荣。该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岳嵩及车主李根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娟燕负次要责任,李金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云龙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被告陈娟燕辩称,一、本案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陈岳嵩存在无证驾驶及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过错,被告陈娟燕的过错远远小于被告陈岳嵩,被告陈娟燕只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陈娟燕驾驶的车辆系从其妹夫李健荣处借来,被告驾驶车辆的相关证件齐全,属合法驾驶。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昆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诉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赔付,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救护车费用认可1320元;对于护理费应按每天120.6元标准按75天计算;对于购买生活必需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确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法庭酌情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较高,应按75天计算,对于标准,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被告昆明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陈娟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本案摩托车驾驶员陈岳嵩是未成年人,其存在无证驾驶及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过错,被告陈娟燕只承担20%的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正规医疗发票即有证据证实的予以认可;对于救护车发票认可云龙到下关的费用13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20.6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购买生活必需品,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15天;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中志辩称,当天是我儿子让原告送他回家,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过高,我的儿子无证驾驶也是事实,我有一定的责任,但摩托车车主将车子交给两个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根权辩称,事发当天是我儿子李金伟的同学陈岳嵩让我儿子送他回去,他们什么时候把我的摩托车开出去,我也不清楚。我把车钥匙放在箱子里,未上锁,我没有保管好车辆钥匙,我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我无意见。本案原告李金伟、被告陈娟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娟燕、保险公司、陈中志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均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均认为该包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陈娟燕及保险公司对云龙长新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费用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记载姓名与本案当事人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确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根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陈中志、被告李根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娟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购物小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李某2的当庭证言,经庭审查明,该包车费第一次支出系原告亲属出去下关照顾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第二次、第三次支出系原告出院及复查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一次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次、第三次支出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采信。3、对于云龙长新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费用收费票据,该票据中原记载姓名为“赵松成”后经涂改为“陈月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中志、李根权虽均陈述李金伟同陈岳嵩一起坐救护车到云龙县医院,救护车费用系李根权支付,但名字记载错误。本院认为,该票据经过涂改,且涂改前后的姓名完全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摩托车车主李根权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从而认定车主李根权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岳嵩同被告李根权的儿子李金伟系同学关系,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陈岳嵩要返回检槽,其请原告李金伟将他送回,李金伟将他父亲李根权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私自开出后,交由陈岳嵩驾驶(搭载李金伟)。16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云龙县境内黄金线××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陈娟燕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岳嵩、乘车人李金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根权系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娟燕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李健荣。该车系被告陈娟燕从被告李健荣处借来。该车在昆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均自2017年1月27日0时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岳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娟燕负次要责任,李金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龙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39.99元。当天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320元。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0500.19元。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24小时内需二人专人陪护;出院后壹月内需二人专人陪护。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73.13元。同年4月26日原告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至5000元。被告陈娟燕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3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具体支持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支持有证据证实的32833.31元(云龙县人民医院的639.99元+云龙到下关的救护车费用1320元+州医院的医疗费30500.19+复查医疗费373.13元=32833.31元);2、鉴定费,支持有证据证实的1900元;3、残疾赔偿金支持18040元(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20年×10%=18040元);4、后续治疗费支持有证据证实的500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已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即护理期为7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24小时内需二人专人陪护;出院后壹月内需二人专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对于其余护理期无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5天,本院支持两人护理,对其余30天护理期本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故护理费支持14472元{护理期45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365天=120.6元/天)×2人=10854元}+{护理期30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365天=120.6元/天)×1人=36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住院治疗15天×100元/天=1500元);7、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往返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8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520元;9、营养费支持2250元(营养,75天×30元/天=2250元)。以上共计支持77995.31元。因被告陈娟燕驾驶的车辆在昆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昆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岳嵩、李金伟两人受伤,双方均已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陈岳嵩及李金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李金伟及另案原告陈岳嵩的损失比列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金伟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数额为34512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护理费14472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达41583.31元(医疗费328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另案原告陈岳嵩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数额为3053.2元(护理费2653.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达25236.59元(医疗费223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营养费660元)。因两个被侵权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总和已超过10000元,故应按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赔偿数额。因两个被侵权人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的损失总和未超过110000元,故对于两个被侵权人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的具体数额以两个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以上陈岳嵩及李金伟的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项下赔偿陈岳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数额为30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10000元×25236.59元÷(25236.59元+41583.31元)=3776.81元。赔偿原告李金伟: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赔偿数额为345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10000元×41583.31元÷(25236.59元+41583.31元)=6223.19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伟40735.19元,赔偿陈岳嵩6830.01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1、主次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岳嵩承担主要责任,陈娟燕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双方对主次的具体比例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娟燕主张被告陈娟燕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告陈岳嵩即摩托车驾驶员,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及逆向行驶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酌定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2、车主李健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经庭审已查明被告陈娟燕驾驶的车辆系从车主李健荣处借来,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李健荣将车辆借给被告陈娟燕驾驶的行为,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车主李健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李健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及摩托车车主李根权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经庭审已查明,被告陈岳嵩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李根权所有,该车系被告李根权的儿子李金伟私自从家中开出后交由被告陈岳嵩驾驶,原告及被告陈岳嵩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驾驶执照,原告明知此情况,仍将车辆将给被告陈岳嵩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相关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根权作为摩托车车主未妥善保管好摩托车钥匙,庭审中,被告李根权亦认为其在摩托车钥匙保管上存在过错,愿意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李根权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李根权承担10%的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735.19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故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根权承担10%即1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90元;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陈岳嵩承担70%即1064元,由被告陈娟燕承担30%即456元。扣除鉴定费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外剩余35360.12元(支持总数77995.31元-交强险40735.1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根权承担10%的责任即3536.01元(35360.12元×10%=3536.01元);由原告李金伟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536.01元(35360.12元×10%=3536.01元);剩余28288.1元(77995.31元-40735.19元-1900元-3536.01元-3536.01元=282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28288.1元×30%=8486.43元;由被告陈岳嵩承担70%,即28288.1元×70%=19801.67元。庭审中,原告李金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其父亲李根权应当承担的部分其自愿免除,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221.62元(交强险40735.19元+商业险8486.43元);由被告陈娟燕承担鉴定费456元;由被告陈岳嵩承担20865.67元(鉴定费1064元+其余19801.67元),因被告陈岳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陈岳嵩(无财产)造成原告李金伟的损害后果由监护人陈中志承担。被告陈娟燕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3000元,被告陈娟燕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故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456元外剩余的12544元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代为返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677.62元(49221.62元-12544元);返还被告陈娟燕12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677.62元;二、由被告陈中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865.6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娟燕12544元;四、驳回原告李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陈娟燕承担134.4元,被告陈中志承担313.6元,被告李根权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江燕审 判 员 罗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昌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