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进文与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文,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759号原告陈进文,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吴都工业区,注册号360424210005570。法定代表人汪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柯焰军,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被告晶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17年4月2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为重审案件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柯焰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文诉称,2010年6月7日,陈进文、汪大华、刘沁花等投资设立了晶都公司,原告拥有该公司25%股权。2012年4月27日,晶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2012年5月,晶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晶都公司将其职工宿舍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晶都公司以其拥有的2.3亩地块作价120万元交予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将拥有的晶都公司的25%股权作价175元转让给公司汪大华抵土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晶都公司股东汪大华,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款175万元由晶都公司出具了欠条。土地交付后,原告组织队伍施工,并投资61万元建设职工宿舍楼的基础、围墙、门卫室等。2012年5月21日,修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晶都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通知书》,以宿舍楼的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停止该项目的一切建设行为。原告与晶都公司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建设工程承包,实为土地变相买卖,该两份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工程停建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款和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晶都公司返还土地款125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61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于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5月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及《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款人民币125万元,并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暂计算45万元)。被告晶都公司辩称,一、本案各股东经合法程序召开并生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原、被告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和《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是执行《股东会议决议》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得随意解除。三、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将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权证并且使用用途包括建造职工宿舍的土地提供给原告经营建造宿舍楼出租给员工使用是合法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遭致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造是原告违背协议的单方行为。四、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违约又违法的行为买单,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大华、刘蕊华、陈进文等人于2010年6月7日成立修水县晶都钢化玻璃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高低压电器及配件、成套电器设备、电脑耗材、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五金制品的销售。晶都公司成立后,陈进文于2011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通过为公司支付筹建费用等方式合计投资1746989元(其中股金1726989元、借款20000元)。同时,晶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如下:汪大华出资90万元,占30﹪;陈进文出资75万元,占25﹪;徐沂出资60万元,占20﹪;刘蕊花出资45万元,占15﹪;宋和清出资30万元,占10﹪。2012年4月22日,晶都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成立分公司开展多渠道经营,拟定成立:钢化玻璃分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宿舍楼营建分公司、玻璃产品研发分公司;晶都公司对现有资产作出资产评估表,其中职工宿舍楼土地作价120万元;各分公司接受总公司的政策指导,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股东成立什么分公司以抓阄确定。上述分公司成立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4月27日,晶都公司与陈进文签订了《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约定:公司提供营建职工宿舍楼地2.3亩给陈进文承建职工宿舍,该地抵除陈进文拥有公司25﹪的股金,此后,陈进文不再拥有公司股份,公司的权益与债务与陈进文无关;陈进文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动工,拖延动工或将该用地变为他用,引起政府部门制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进文负责;协议同意签订后,双方坚决履行。2012年4月28日,晶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陈进文25﹪股权计股金75万元(按原价)转让给汪大华,同时陈进文与汪大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6月21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20日,晶都公司与陈进文签订了《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晶都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进文承包公司职工宿舍楼营建工程,陈进文自负盈亏;公司提供营建职工宿舍楼工业用地1673.5㎡作价120万元,加上陈进文欠公司50万元,抵除陈进文拥有公司175万元股金,找差5万元,陈进文结清公司所有往来账目,公司支付陈进文现金5万元;政府及国土部门颁发的职工宿舍楼用地土地证,现已提供公司作银行贷款抵押,公司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贷款,取回抵押的土地证交还陈进文,逾期公司付给陈进文175万元;在土管部门允许过户的情况下,陈进文提出办理过户时,公司随时到场帮助办理,过户费用由陈进文承担,如公司不配合过户,公司赔偿陈进文一切损失;该用地必需按县政府要求营建职工宿舍楼,如引起政府部门制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进文负责。2012年5月21日,修水县城乡规划局根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晶都公司侧建设的宿舍楼未经规划许可为由,向晶都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晶都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前停止该项目的一切建设。2013年11月11日,陈进文向晶都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返还土地款和职工宿舍楼建设费用函》,提出解除协议所涉的职工宿舍楼项目建设的相关约定,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华于当月17日签收了该函。此后,陈进文要求晶都公司返还土地款和赔偿相关损失,并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和《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通知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汪大华、原告等人于成立晶都公司后,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投资1746989元(其中股金1726989元、借款20000元),在原告所投入的股金中注册资金为75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此后,被告公司以成立分公司为由,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原在被告公司的总投资1746989元算作股金175万元,抵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土地款120万元及借款50万元,被告公司再找差陈进文5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能否解除;三是本案应如何处理。一、原、被告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从查清的事实表明,营建职工宿舍楼的土地属出让土地,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土管部门允许过户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时,被告公司随时到场帮助办理,因此,实质上其最主要的法律关系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成立的。二、原、被告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能否解除。2015年5月29日,修水县城乡规划局以涉案土地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责令被告公司停止职工宿舍楼的建设,此后,原告停止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返还土地款和职工宿舍楼建设费用函》,请求解除以上协议,被告公司收到解除协议函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的1746989元中,注册资金为75万元,未经注册的资金为996989元。2012年4月28日,汪大华受让原告持有的公司25﹪股权时,将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债务转移合同成立。鉴于汪大华受让原告的股权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解除涉案协议后,不能恢复原告仍是被告公司的注册股东,故作为新债务人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属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时,就已向被告公司投入了非注册资金996989元,同时曾有向被告公司借款50万元的账目往来事实,原告依约或依法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解除涉案协议后,原告虽非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在被告公司原投入的996989元资金性质仍然没有改变,仍依约或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公司投入非注册资金,从广义上来讲可定义为“向公司投资”或“在公司享有债权”,依约或依法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便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注册资金的投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在公司所有资金(已扣除原告自行抵除的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汪大华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此后双方未能履行涉案协议,导致原告未及时获得股权转让款,对此,不能归责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进文与被告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协议》和《营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进文支付股金转让款7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陈进文负担9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