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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王某某,杨某,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342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被告:杨某,男。被告:屈某某,女。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灞桥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的内设机构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中心按政府某某扶持政策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及附件约定,原告代王某某清偿债务后,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8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尚欠5800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杨某、被告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陕西某某商业银行特总转账借方传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内设结构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协议》,约定:某某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王某某在灞桥某某的8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某某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王某某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王某某应在接到某某贷款担保中心书面通知十五天内清偿上述约定的全部款项。另在该担保协议反担保措施中,被告屈某某以公务员身份为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亦对原告的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与灞桥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灞桥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杨某未能依约偿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王某某、杨某向灞桥某某还款80000元。嗣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垫付之款,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共还款41500元,尚欠38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之内设机构某某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贷款担保协议》,被告杨某、屈某某对原告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王某某向灞桥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8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垫付之款,被告杨某、屈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41500元,下余385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予以连带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服务中心欠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杨某、屈某某连带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英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