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3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志伟、濮国民等与殳斌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伟,濮国民,殳斌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987号原告:姚志伟,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濮国民,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殳斌毅,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姚志伟、濮国民与被告殳斌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屠联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屠联峰借到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同时,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在前述《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该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屠联峰归还借款,屠联峰遂于2016年9月30日对二原告及被告提起诉讼。该纠纷经本院调解,二原告与屠联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代为偿还5万元借款。2017年6月10日,屠联峰向原告方出具《收条》1份,确认已收到原告方代为支付的5万元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殳斌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姚志伟、濮国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殳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