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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建河与韦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河,韦文康,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09号原告:刘建河,男,汉族,1995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裕根,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梁敏杰,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康,男,1996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交警支队办公大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398187230T。法定代表人:李冬。委托代理人:朱应良,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森,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刘建河与被告韦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被告韦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解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韦文康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919314.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金额101931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诉请中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部分费用是由我方支付,金额为41566.26元。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1.原告刘建河与被告韦文康连带清偿基金垫付的抢救费合计28725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建河与被告韦文康承担。原告对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辩称,对第三人垫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我方返还50%,超出该份额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韦文康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35分许,未依法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建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黄玲行驶至丹灶镇新兴利广场对出路段时遇韦文康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河、黄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文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74天。同日,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35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均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4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514187.42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了226931.08元,由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了287256.34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陪护费40666元。2015年9月9日,广东经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四肢瘫评二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3.刘建河的误工期约270天、营养期约180天;4.原告四肢瘫康复理疗的后续医疗费约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19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228.67元。被告韦文康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512984.7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文康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韦文康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建河、黄玲受伤,对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作合理分配。黄玲已就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在本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1号判决中已判令被告韦文康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黄玲。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可分配的数额为70000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512984.73元,应由被告韦文康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2984.73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韦文康承担50%即72149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7256.34元,分别由原告与被告韦文康各承担50%即143628.17元。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韦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1492.37元予原告刘建河。二、原告刘建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3628.17元予第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三、被告韦文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3628.17元予第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四、驳回原告刘建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6986.92元(原告已预交2496.65元,申请缓交4490.27元),由原告刘建河负担1561.62元,被告韦文康负担542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2804.42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建河负担1402.21元,由被告韦文康负担1402.2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467.18元、6827.51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14187.34元226931.0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已扣除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垫付的2872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元元(100元/天×住院428天)3营养费21450元2000元(酌定)4护理费40666元40666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5出院后护理费504000元504000元(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281.04元632581.04元(原告主张34757.2元/年×20年×9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500元4800元(对于误工期间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误工费73645元20206.61元(2228.67元/月÷30天/月×272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6000元40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938629.38元1512984.7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