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粟志兵与卢现琼刘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志兵,刘如勇,卢现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33号原告:粟志兵,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勇,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现琼,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粟志兵诉被告刘如勇、卢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粟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如勇、卢现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粟志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如勇、卢现琼共同向粟志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粟志兵、刘如勇系朋友关系。刘如勇与卢现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5日粟志兵通过现金汇款、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刘如勇支付借款共计10万元,粟志兵基于双方朋友关系未让刘如勇出具任何手续,但刘如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因卢现琼与刘如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如勇与卢现琼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刘如勇、卢现琼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粟志兵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粟志兵于2016年2月5日向刘如勇转账支付借款8万元;2、粟志兵与刘如勇通话录音、短信截屏,拟证明刘如勇欠粟志兵借款10万元;3、刘如勇与卢现琼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刘如勇与卢现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当庭审查,粟志兵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粟志兵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如勇与卢现琼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5日,粟志兵向刘如勇转账8万元。庭审中,粟志兵陈述,借款系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并举示与刘如勇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粟志兵与刘如勇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粟志兵提交的银行流水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粟志兵起诉视为对刘如勇借款的催告,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发生时,卢现琼与刘如勇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刘如勇、卢现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勇和卢现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粟志兵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粟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粟志兵负担80元,由被告刘如勇和卢现琼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