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与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良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所受伤害是案外人行为所致,且该行为人的行为非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负,且受害人及致害人已分别受到了行政、刑事处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金额计算没有异议。因此一审事实未查明,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华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军医疗费44,0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71元、误工费47,51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预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华军和几个朋友在本市曲阳路XXX号“环球梦主题KTV”消费时,因包房内话筒损坏情况与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处员工蒋佩峰发生纠纷,双方推搡之后蒋佩峰拳打脚踢华军,致使华军受伤。后,蒋佩峰被判一年有期徒刑。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华军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华军和几个朋友在本市曲阳路XXX号“环球梦主题KTV”消费时,因包房内话筒损坏情况与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处员工蒋佩峰发生纠纷,华军多次推搡蒋佩峰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蒋佩峰拳打脚踢华军,致使华军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华军外伤致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现查明行为人华军于2015年11月5日在上海市曲阳路XXX号环球梦主题KTV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现决定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16)沪010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蒋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厦门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华军自2014年6月1日起居住在厦门路XXX弄XXX号底楼。2016年8月3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15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华军肢体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华军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蒋佩峰系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包房内话筒损坏情况与华军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此系一个连续的过程,蒋佩峰的内在动机并非个人私利,其行为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若无蒋佩峰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案纠纷不致发生。因此,不可片面的认为蒋佩峰仅出于单独的故意伤害目的而对华军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蒋佩峰因执行工作任务中未能采取合适手段,造成华军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整起事件的起因和事发经过,华军在本起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华军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对华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40,663.74元(不包含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支持住院天数6天,确认为120元。3、关于交通费,华军要求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华军就医次数,华军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1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营养期60日(一期)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天,确定为2,4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营养期90日(一期)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天,确定为3,600元。6、关于误工费,法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的标准支持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休息期180日(一期)的误工期,法院确定误工费13,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华军系居住本市城镇地区,法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华军伤残等级10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38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华军所受损伤,华军确实因本案精神会受到损害,故华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华军受伤情况及事发经过,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已经考虑责任比例)。9、关于鉴定费,据实计算,由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本案确定为1,365元。10、关于律师费,华军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但华军诉请金额过高,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法院不予处理,华军待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70%,共计123,437.1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军鉴定费1,365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军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本起伤害事件系伤害人职务行为应由其服务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遂根据在案事实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及具体损害范围,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坚持认为伤害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已受到相应的处罚,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凿的新证据推翻一审,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一审就判决的依据理由已作了详尽的阐释与分析,本院认为正确故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97元,由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