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与邢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邢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门楼庄乡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霍子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石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邢伟是农民工,不愿意分担社会保险支出,双方协商建立以机床承包为基础的劳务关系,出于信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一直实际履行至2016年5月双方并没有异议。由于2016年5月邢伟的机床废品率高,双方于该月实际解除了劳务关系,此后经协商于2016年6月18日确定了邢伟应当承担的损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邢伟各项费用2万元,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邢伟不受我公司劳动管理,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定时、定额支付报酬,不计考勤,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要赔偿,其报酬是按照劳务的数量和质量计算,这些事实以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对邢伟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及休假等情况认定错误。邢伟提交的工资统计显示2015年1月19日才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016年5月实际离职,所谓工资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同工种员工的工资是5000元左右。邢伟认可2016年6月放假,却要求支付工资到8月份,还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邢伟提交的通知书只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保证已送达我公司负责人。霍子岩不了解情况,邢伟提交的霍子岩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邢伟辩称,我与岩石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岩石蓝天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应就此举证。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岩石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岩石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邢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44137.93元;3.我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758.62元;4.我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5.我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邢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岩石蓝天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岩石蓝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岩石蓝天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拖欠工资44138元;4.岩石蓝天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138元;5.岩石蓝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8276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371号裁决书,裁决:1.岩石蓝天公司与邢伟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岩石蓝天公司向邢伟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44137.93元;3.岩石蓝天公司向邢伟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758.62元;4.岩石蓝天公司向邢伟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岩石蓝天公司向邢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6.驳回邢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岩石蓝天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邢伟主张其与岩石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0000元,岩石蓝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且自2016年4月起一直拖欠工资。邢伟提交快递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11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岩石蓝天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岩石蓝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收到的快递信封中没有内容。岩石蓝天公司否认其公司与邢伟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按照业务量结算加工费,周期不固定。岩石蓝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摘要及用途为加工费的支出证明单3张,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或劳务关系。邢伟认为支出证明单一共有7张,岩石蓝天公司只提交了3张,其他注明款项为工资的单据岩石蓝天公司没有提交,其只认可本人签名及金额部分,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支出证明单上加工费等字样是岩石蓝天公司自行添加的。2.邢伟签字确认的废品统计,证明邢伟认可给岩石蓝天公司加工的废品的名称和价值,愿意赔偿。邢伟对废品统计页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银行流水及单据、自行制作的加工明细清单,证明邢伟加工物品的明细与加工费金额情况。邢伟对加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及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岩石蓝天公司长期稳定连续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岩石蓝天公司对邢伟进行考勤管理,为其连续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质。岩石蓝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岩石蓝天公司和邢伟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邢伟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年休假情况,因岩石蓝天公司否认其与邢伟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年休假情况,均以邢伟的主张为准。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法院认定邢伟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离职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岩石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邢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邢伟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岩石蓝天公司与邢伟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岩石蓝天公司应当向邢伟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对岩石蓝天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758.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邢伟未提交证明其工作年限的证据,对其工作年限法院以其入职岩石蓝天公司的时间开始计算。岩石蓝天公司对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是否安排邢伟休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岩石蓝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邢伟该期间已享受年休假。故岩石蓝天公司应支付邢伟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岩石蓝天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邢伟在职期间,岩石蓝天公司未为邢伟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工资,邢伟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岩石蓝天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岩石蓝天公司无需向邢伟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与邢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31631.23元;三、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伟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758.62元;四、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伟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五、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六、驳回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岩石蓝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录音文字记录4页,用以证明邢伟愿意承担废品损失。该文字记录记载的系邢伟与岩石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子岩在2016年8月5日的通话内容,其中包括邢伟向霍子岩催要正常劳动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沟通废品损失等问题,霍子岩表示其知道的情况是考勤是给邢伟严格计算的,其公司放假没有钱,双方算一下工资和废品损失,抵一下。邢伟对录音文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废品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该录音可以证明岩石蓝天公司认可拖欠工资及进行考勤管理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邢伟加工所使用的机床由岩石蓝天公司提供,归属于岩石蓝天公司。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邢伟从事的劳动是岩石蓝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岩石蓝天公司就此较为规律地向邢伟支付相应的用工报酬,且双方的主体资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岩石蓝天公司虽称与邢伟系劳务关系,邢伟不受其公司劳动管理,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劳务协议予以证明,其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等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用工的性质,且从岩石蓝天公司自行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子岩在与邢伟的通话中认可岩石蓝天公司对邢伟进行考勤管理及欠付邢伟工资尚未结算。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邢伟与岩石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岩石蓝天公司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邢伟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年休假情况、离职情况等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邢伟的相关主张,亦无不当。如上所述,岩石蓝天公司未与邢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邢伟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邢伟提交快递单证明其在2016年8月11日向岩石蓝天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岩石蓝天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快递,其公司虽称信封中没有内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可以采信邢伟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邢伟在一审中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18日,此后岩石蓝天公司安排其放假,且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鉴于岩石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邢伟上述期间的工资,且其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中霍子岩未否认放假的情况,并认可邢伟的工资尚未结算完结,故岩石蓝天公司不同意支付邢伟2016年4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邢伟主张其以岩石蓝天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岩石蓝天公司支付邢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岩石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邢伟休带薪年休假,故其公司上诉称不同意给付邢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岩石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岩石蓝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