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季儒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陈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儒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陈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641号原告:季儒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华林。原告季儒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陈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22.5元、误工费42583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84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4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17929.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被告陈华林赔付的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季儒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被告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3月18日15时01分,季儒河骑电动自行车(载有蒋某),沿浦江县浦义公路(华墙村至王村)行驶至浦江县浦义公路(华墙村至王村)0公里500米时左转弯,与陈华林驾驶浙G×××××轿车碰撞,致季儒河、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季儒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华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季儒河系失地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华林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6月22日,因原告的申请,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季儒河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3、季儒河今后可择期行右颈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另有再次行右全髋置换术之可能,治疗费用建议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2446.5元(包含陈华林垫付的急诊费用1221.5元,并扣除伙食费197.5元)。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12%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费用,即为14693.58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据浦江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确定季儒河拆除右颈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4.营养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5.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13年×30%=184224.3元。6.护理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7.交通费:20元/天×92天=1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鉴定费:2400元。合计371370.8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陈华林共垫付原告季儒河损失48221.5元(含急诊费用1221.5元);被告陈华林共垫付蒋某损失31972.3元(含急诊费用97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季儒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1370.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6566.33元(即医疗费107752.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4224.3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840元,合计244277.22元的60%);由被告陈华林承担4256.15元(即医疗费4693.5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093.58元的60%)。被告陈华林已预付给原告48221.5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43965.35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儒河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儒河损失146566.33元;三、被告陈华林赔偿原告季儒河损失4256.15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季儒河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合计266566.33元,应扣除被告陈华林代替履行款43965.35元,尚应支付222600.9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