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936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玉华,男,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治分社主任。被告高树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农户互保贷款,利率6‰,同时由王禹鑫自愿提供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7月24日,借款人从2016年第一季度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且借款人已联系不上。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5.2按期偿还贷款本息;5.5条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52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9日)贷款本息合计214520元及嗣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树军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农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树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的事实,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事实。根据合同内容虽然起诉时未到期但合同中第七���D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无法与被告联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高树军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高树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6‰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树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被告高树军自2016年第一季度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4520元,已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树军之间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树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军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高树军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1452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及嗣后利息(按月利率6‰进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5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关 玲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紫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