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相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相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相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繁昌县,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相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相华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繁昌县鱼羊鲜饭店往金桥四区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马仁山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廖相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网上查询记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相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相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相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