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惠琴与许春金、周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琴,许春金,周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175号原告:陈惠琴,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许春金,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华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惠琴与被告许春金、周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金、周华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春金、周华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许春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款原告通过郑少迎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许春金银行账户,被告许春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被告许春金借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由于被告许春金上述借款系与被告周华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春金、周华国未作答辩。原告陈惠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春金、周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许春金欠原告陈惠琴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许春金应支付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许春金、周华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被告周华国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春金、周华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春金、周华国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金、周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惠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春金、周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琴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