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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赤秀芬与张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秀芬,张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531号原告:赤秀芬,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赤秀芬与被告张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979.45元、挂号费105元、交通费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开四纬路德邻里小区内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车与原告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9277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告送往天津市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张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开四纬路德邻里小区内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车与原告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9277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2979.45元、挂号费105元,交通费27.7元、存车费2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且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收到的身体损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79.45元及挂号费105元,共计3084.45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7元,但提交与就诊时间对应的正式票据为打车费27.7元、存车费29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为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乐赔偿原告赤秀芬医药费3084.45元、交通费56.7元,合计3141.15元;二、驳回原告赤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