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86号原告:南京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5528239J,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942。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炜皓,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昶,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与被告王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炜皓、被告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28元、公摊电费150元、车辆管理费1440元、滞纳金330.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鼓楼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受益人依房屋面积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有固定车位的受益人按120元/位/月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用,原告按年向受益人收取公摊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基数标准为140元/户/年,二楼以上每层每年每户在下一层的基数上递升10元,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王昶系该物业的业主,其住房304室的面积为134平方米,享有一个固定车位的使用权,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昶辩称,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里垃圾未能及时清扫,还存在着种菜、消防栓没有水的现象,车位也非正式车位,故其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车辆管理费的请求,可以支付公摊水电费1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腾信公司与被告王昶所居住的南京市××北路××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等。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原告腾信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车位费的收取标准为120元/位/月;小区内公摊水电费由物业企业代收代缴,专款专用,每6个月向业主公示,公摊费基数标准为140元/户/年,二楼以上每层每年每户在下一层基数上递增1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日千分之五收滞纳金项,原告因此产生诉讼费等由相关业主承担。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王昶在该小区的房屋面积介于130平方米至140平方米之间,拥有固定露天停车位。2015年9月29日,因小区车位旁堆放杂物引起火灾,且当时小区消防栓为瘫痪状态无法取水,致使其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的车辆局部损毁。该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南京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物管公司)承诺,减免王昶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物业费及停车费。2016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公开招聘物业管理公司,皇家物管公司因故退出,但其在移交工作时未将此事向原告腾信公司作移交和说明。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曾支付过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车位图、现场照片、皇家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按时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28元,车位管理费为1440元。关于公摊水电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该笔15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拒交系因原物业公司承诺免收三年物业费,因皇家物管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其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此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未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且两任物业交接不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28元、公摊水电费150元、车辆管理费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雯人民陪审员 朱 牧人民陪审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蔓法官 助理 韩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