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立诉被告刘振元、石永民、魏晋明、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立,魏晋明,石永民,刘振元,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381号原告:陈冬立,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晋明,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石永民,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元,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立与被告魏晋明、被告石永民、被告刘振元、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被告魏晋明、被告石永民和被告刘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万元,以伤残等级评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在凌源市龙泰豪府3#楼磨屋顶时从梯子上坠落,事发后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88天,造成左侧额叶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兴远建筑公司为原告等农民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劳动人身伤害保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晋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永民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事,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是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我们在公司投保了建工险。被告刘振元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事,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是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施工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租房合同、松岭子镇村委会证明、松岭子派出所证明、东城街道居委会证明、西窑派出所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魏晋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兴远公司质证称原告误工费应当按城镇误工居民标准,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的劳务关系。被告石永民与被告刘振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提供2016年5月3日施工协议及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欲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是龙泰豪府3号楼4个单元的楼顶层从事磨面工程,在打磨的过程中从梯子摔下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兴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魏晋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兴远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石永民,所以石永民也有责任。被告兴远公司质证称,保险勘查记录的是30元老年险,这个老年险不是建工险,我公司不知道此事情,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全险,关于施工协议,我公司没有授权刘振元签订该协议,同时也不知道乙方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石永民与被告刘振元质证称,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永民、刘振元与被告兴远公司是承包关系,且该顶层打磨工程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现场勘查记录只是原告的口述,不能证明摔伤地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兴远公司2014年投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保险到2015年底已经到期。现场勘查记录我认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所写,且没有公司的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均系证据原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记录并非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而且没有相应公司印章,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投保的保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限并提供保单抄件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虽称投保了保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永民、刘振元称施工协议第四条已经约定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该事故应由被告魏晋明承担。原告称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无效。被告兴远公司质证称,被告刘振元不是兴远公司的有效代理人,兴远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份协议。兴远公司只与石永民有分包协议书和相关手续,刘振元不是兴远公司聘用的人员,其行为与兴远公司无关。被告石永民认可施工协议书为其授权被告刘振元与被告魏晋明签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魏晋明雇佣的劳务工人。被告兴远公司系龙泰豪府的承建者,被告刘振元经被告石永民委托,与被告魏晋明签订施工协议。被告石永民挂靠在被告兴远公司并且运用被告兴远公司的资质承建龙泰豪府3号楼工程。被告魏晋明依据与石永民委托刘振元签订的施工协议承包龙泰豪府3号楼室内屋顶面层打磨工程,原告陈冬立经被告魏晋明雇佣后,于2016年5月8日在打磨房顶工作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陈冬立的诊断为: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5项诊断。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315.23元。医嘱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0天。被告魏晋明垫付医疗费19,000元。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冬立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冬立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虽原告请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36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裁量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陈冬立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1,315.23元,护理费共计9,765.12元(医嘱一级护理13天×101.72元/日×2人,医嘱二级护理70天×101.72元/日×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日),误工费31,127.2元(85.2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059.55元。被告魏晋明已经支付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永民使用被告兴远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活动,并与被告魏晋明签订施工协议,被告魏晋明雇佣原告从事室内屋顶面层打磨工程,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兴远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石永民使用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活动,被告石永民又将楼房的室内屋顶面层打磨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魏晋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魏晋明、被告石永民、被告兴远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虽施工协议中,甲方签字人为被告刘振元,但被告刘振元系受被告石永民委托,且被告石永民亦认可此事项,故被告刘振元的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石永民。故该案中,对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刘振元无需承担责任。该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满足。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魏晋明支付的19,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晋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1,059.55元。(因被告魏晋明支付19,000元,故被告魏晋明尚需支付122,059.55元)二、被告石永民、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冬立对被告刘振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魏晋明、被告石永民、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