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留才、赵随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才,赵随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才,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随中,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张留才因与被上诉人赵随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留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建好后,赵随中已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已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赵随中在一审庭审中对单价有异议,说明其对完成的工程量是认可的,根据证人证言,单价为80元/平方米,赵随中认可面积为900平方米,应按此计算价款。赵随中辩称,张留才没有完全建成,已建的彩瓦也漏水,其又花钱找人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留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随中给付所欠承揽工时、材料款20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留才、赵随中约定赵随中的厂棚及附属设施承包给张留才施工建设。2016年8月张留才开始为赵随中建厂棚,在建造期间赵随中支付了张留才5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张留才为赵随中建造厂棚及附属设施,双方商定包工包料,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留才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及价格如何计算,一审庭审中,张留才提交彩钢棚方案及报价合同一份、和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工程的施工面积、单位面积的价格、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和工程现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对彩钢棚方案及报价合同,因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赵随中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张留才提交的照片只是显示工程正在施工中,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也不能确定工程是否完工,且赵随中对工程完工也不予认可,该工程也未经过赵随中的验收,故张留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承揽的工程是否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应视为张留才未向赵随中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且价格不明确,故张留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留才提出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张留才使用的材料和完成的工时不明确,不具备评估条件,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留才要求赵随中支付所欠的工时、材料款206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张留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留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留才提交了一张照片,拟证明赵随中的厂棚系因违建而拆。赵随中认为这是未完成的工程照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留才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赵随中的厂棚系违章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期间,张留才和赵随中均认可案涉厂棚系按900平方米计价;双方对单位价格有争议,张留才主张按80元/平方米,赵随中主张按60元/平方米;赵随中认可附属设施小棚按600元计价。二审庭审期间,赵随中认可案涉厂棚现已投入使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工作成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张留才已将案涉厂棚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赵随中,赵随中已投入使用。赵随中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其即未提交证据证明厂棚哪些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通知张留才进行修理、重作等。故因赵随中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且案涉厂棚及附属设施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张留才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过赵随中的验收,质量符合约定,赵随中应依约向张留才支付剩余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价款存在争议达不成一致,本院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酌定案涉厂棚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以双方均认可的总面积900平方米计价,工程价款应为63000元。赵随中认可附属设施小棚的价款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赵随中尚需向张留才支付价款13600元。综上,张留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留才价款136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张留才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赵随中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张留才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赵随中负担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李晓龙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