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山、富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山,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5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被告:张树山,男,1961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富春梅,女,1962年2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军,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青凤,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树山、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山、富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赵青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树山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82.66元,本息合计53882.66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追究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树山于2015年12月15日在南山嘴支行借买牛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97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9.78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78.44元;于2016年3月13日偿还利息952.66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82.99元;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515.55元。借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82.66元,本息合计53882.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53882.66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树山���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树山、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树山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买牛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978333‰,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9.78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78.44元;于2016年3月13日偿还利息952.66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82.99元;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515.55元。借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82.66元,本息合计53882.66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树山、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树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树山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山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82.66(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53882.66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富春梅、王立军、赵青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0元,减半收取57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有忠人民陪审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