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光琼与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琼,蔡海元,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285号原告:赵光琼,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元,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新,男。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琼与被告蔡海元、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马装潢)、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元、被告丹马装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725.7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43元、误工费25,48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海元、被告丹马装潢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7时20分,被告蔡海元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本区盈港路出漕盈公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及赵光琼无责。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蔡海元未作答辩。被告丹马装潢未作答辩。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25.7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还查明:2017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赵光琼主张误工费25,481元,并提供结婚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光琼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赵光琼)、工商信息、银行流水。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原告,但并不代表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银行流水没有工资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入账和出账是货款往来,销售收入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利润收入,建材销售收入的减少也有市场波动的因素。审理中,被告蔡海元和被告丹马装潢向本院表示,事发时蔡海元系丹马装潢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过高,事发后蔡海元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对事发时蔡海元为丹马装潢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蔡海元支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海元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蔡海元和丹马装潢一致确认蔡海元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丹马装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海元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2,725.70元;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4,6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根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5,481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六、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706.70元,由被告丹马装潢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46,706.70元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蔡海元的已付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蔡海元和被告丹马装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光琼46,706.70元;二、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琼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赵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海元2,000元;四、原告赵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赵光琼负担17元,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