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冬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君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6年5月2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释放并被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君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君及其辩护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冬君与郑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32号9-8房间内,各自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空白发票等制作假发票并予出售,同时雇佣李某(已判刑)为其专职送发票给买家。2016年3月14日下午,李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车站附近准备出售假发票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32号9-8房间内查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1243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8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697份、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29904份,空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555份。经发票比对及笔迹鉴定,上述发票中有47张普通发票系被告人王冬君制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403908.35元。经鉴定,该47张发票均为假发票。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冬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冬君向公安机关揭发刘某盗窃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查获的43份发票及4份发票的电脑模版截图,鉴定报告,鉴定书(笔迹),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7)渝01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立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冬君询问笔录、刘某讯问笔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李某、李某1、郑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冬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君伪造并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冬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冬君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君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发票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